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民眾希望通過投資理財實現財富增長的需求日益旺盛。與此同時,理財類糾紛也隨之增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經將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單獨列為三級案由。隨著司法實踐經驗的積累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的日益完善,關于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的法律觀點也從最初的莫衷一是逐步發展形成主流觀點。本文擬就委托理財合同效力認定的司法裁判觀點進行梳理,嘗試為投資人和律師同行提供一個辨析“委托理財產品”的視角,以期降低投資風險,更好地維護投資人的利益。
委托理財是指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將該資產投資于期貨、證券等交易市場或通過其他金融形式進行管理,所得收益由雙方按約定進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費的經濟活動[1]。委托理財通常分為金融委托理財和非金融機構委托理財(民間委托理財)。
金融委托理財是指客戶將資產交給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的委托理財形式[2]。根據2018年發布的《資管新規》[3],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資產管理產品。目前僅具有金融特許牌照的金融機構,如銀行、信托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機構可以接受投資者委托,為受托的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
由于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的受托人為特定金融機構,屬于特許經營范圍,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在金融委托理財活動方面頒布了許多監管規定,如《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等,因此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效力糾紛的司法實務中,裁判觀點較為統一,未有較多爭議。以“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為案由,以“無效”為關鍵詞,檢索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間判決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例,剔除不相關的其他案例后,共計15個案例樣本,其中因保底條款無效的共計7件,因違反特許經營無效的共計5件,因委托人為非合格投資者的有3例,具體情況如下:
(一)金融委托理財合同有保底條款的,合同無效
“打破剛性兌付”是一項重要監管原則,根據《資管新規》規定,金融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進行剛性兌付。此外,《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均規定了不得進行剛性兌付。在此基礎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第92條規定了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托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條款無效。
保底條款無效,金融委托理財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自《九民紀要》頒布后,裁判觀點基本統一,即保底條款構成合同的核心條款,保底條款無效會導致整個合同無效。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魯民終435號案件中認為,“……保底條款,免除了路某某作為委托人應當承擔的風險,應認定為無效條款,鑒于該條款為雙方委托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故一審法院認定《委托理財協議》無效,于法有據。”深圳市中級人法院在(2020)粵03民終3403號案件中認為,“保底條款亦屬于合同雙方委托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故保底條款無效導致雙方委托理財合同整體無效”。
(2021)魯0103民初6058號判決書認為,“在保底條款被確認無效后,雙方的合同目的已經喪失,認購協議亦無履行之意義。因此,在保底條款無效的情況下,原告朱某與被告瑞興公司、東興公司在該認購協議中的權利義務約定亦為無效約定。”
(二)金融機構超出批準經營范圍且違反國家特許經營規定而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無效
《九民紀要》認為違反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及禁止經營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對主體資格限制,即只能由特定的主體從事某種行為,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主體從事該種行為[4]。金融機構開展委托理財業務的特許經營就是對某些主體資格的特別許可,主要表現為金融監管部門頒發給金融機構,包括信托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在內的金融許可證。金融機構超出特許經營范圍簽訂委托理財合同,被視為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委托理財合同會被認定無效。
除上述規定外,各地法院對金融機構超出經營范圍、違反特許經營訂立的合同效力問題也出臺了相關指導意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三條規定“下列主體訂立的合同應當無效:(二)未取得特許經營資質的證券公司作為委托人訂立的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條規定:“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所簽訂的超出批準經營范圍的金融委托理財合同,且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合同無效”。(2021)滬0107民初32369號案件認為,“案涉白銀、銅、BTX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方面均符合期貨交易特征,第三人新華公司組織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批準,本案被告韻秒公司亦在未獲得從事期貨交易批準的情況下,擅自在第三人新華公司市場平臺中開展期貨交易,違反了前述《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案涉交易應認定為無效的非法期貨交易。”(2020)湘11民終2161號案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趙小薪委托趙明管理其在CPT外匯網絡公司的個人賬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譚偉、劉衡在微信中的約定系無效約定。趙小薪與趙明之間的委托合同及與劉衡之間的轉委托合同均為無效合同。”
(三)委托人為非合格投資者的,合同無效
由于金融委托理財產品往往將資金投向證券、期貨等高風險、高收益的金融市場,為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法律規定需要符合一定條件并可對市場進行判斷的投資者才能成為合格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均對合格投資者進行了界定。因此若委托人為非合格投資者,該金融委托理財合同會因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被認定無效。
(2019)粵0304民初26746號案認為,“原告在庭審中稱其為家庭主婦、出資20萬元購買基金份額;且從涉案《深圳市中晟達陸號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出資確認書(優債23號)》看,出資金額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構成,明顯為規避國家關于私募基金單筆投資金額下限的規定。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系具備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合格投資者。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資者,其與被告中晟達陸號(有限合伙)之間的基金合同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的相關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2020)粵0304民初43302號案認為,“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資者,涉案《深圳市天璣星弘杉伍號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協議書》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的相關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
以上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關于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詳見本文第三部分“委托理財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
民間委托理財是非金融機構委托理財,指客戶將資產交給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一般企業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的委托理財形式[5]。民間委托理財的相關法律規定和監管政策存在一定的空白,司法裁判觀點尚未完全統一,爭議主要集中在保底條款效力、合同效力以及與民間借貸關系的區分。
(一)保底條款的效力
以“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為案由,以“保底條款”為關鍵詞,檢索2019年1月1日-2022年6月30日的相關案例,經篩選后納入樣本分析的案例共計172件,其中認為保底條款有效的為54件,認為保底條款無效的案件有118件。
1. 認定保底條款有效
如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津03民終50號案件中認為:“金某享有的權利及收益均高于李某某,金某基于對自己專業能力的判斷,簽訂該條款,并未導致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贛01民終3307號判決書中寫道:“如果劉某某經營有方,將會在沒有任何資金、證券投入的情況下獲取一定數額甚至是高額回報。按照市場運行規則,利之所在,責之所歸,劉某某既然享有獲得高收益的權利,那么同時也應承擔高風險的相應義務,故保底條款的約定,并不違背公平原則。”
如(2022)鄂08民終488號判決書認為“保底條款雖然改變了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擔風險的基本特征,但合同法對委托人的風險承擔系任意性規定,保底條款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對委托行為所設立的一種激勵和制約機制,并未違反強制性規定,在法律并未明確禁止此類約定的情況下,不宜一概認定無效。因此,鄢某認為委托理財合同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粵01民終25284號案件中認為,“鄧某某接受委托進行股票投資理財引發的糾紛,在廣州市兩級法院僅有本案,鄧某某自認是僅接受何某某的委托進行委托理財,委托人并非來自于社會不特定對象,鄧某某亦非主要以委托理財利潤收益為收入來源。因此,故案涉保底條款未侵害國家利益,未達到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不存在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2. 認定保底條款無效
除上述認定保底條款有效的裁判文書外,認定保底條款無效的118件裁判中,裁判理由及說理依據也有不同的觀點(見下圖)。現對主要裁判觀點和說理依據進行如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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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各級人民法院引用最多的依據是違反公平原則。法院從委托理財合同性質出發,認為一方將投資風險完全轉嫁至另一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粵民申3996號案中認為“保底條款違背了民法公平原則及委托關系中責任承擔的規則,故應屬無效約定”。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終475號案中認為“保底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的等價有償和公平原則,導致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該條款通常與違反公平原則共同構成法院的說理依據。法院認為由于保底條款違反了資本市場“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保底條款會誘導投資者將非理性的資金投入資本市場,擾亂金融市場的交易秩序。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粵民再251號案件中認為“該民間理財協議中的保底條款將誘導大量投資者非理性地將資金投入資本市場,影響市場的穩定,擾亂金融市場的基本交易秩序”。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陜民申72號案件中認為“保底條款完全排除和轉嫁了其應承擔的風險,……違背了“誰投資、誰收益、誰擔風險”的市場投資基本準則,與社會公眾對金融投資風險的基本認知不符”。
該觀點通常伴隨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部分法院認為,我國法律法規對金融委托理財合同所訂立的保底條款作否定性評價,因此在民間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視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黑龍江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450號案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雖然該規定針對的是證券公司,不能直接適用于個人間簽訂委托理財合同的情形,但該規定的立法本意在個人委托理財合同中應適用,保底條款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民間委托理財合同屬于委托代理合同,應當符合《民法典》關于委托代理關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保底條款約定將風險全部由受托人承擔,違背了委托關系中責任承擔的規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2144號案件中認為“該協議書中有關保證曹某某委托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收益部分按雙方約定比例分成的約定,屬于保底條款,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以及委托關系中責任承擔的規則。”
(二)保底條款效力對整個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底條款無效導致委托理財合同無效的觀點最早出自于最高院民二庭化名為高尚民在《人民司法》上發表的論文,其認為保底條款作為委托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故保底條款無效因導致整個合同無效。在118件保底條款無效的案例樣本中,大部分裁判觀點以保底條款構成合同核心條款為由,認定合同無效。部分裁判觀點認為保底條款無效只是合同的部分無效,不能全盤否認合同的效力。如(2021)閩01民終3333號案中,法院認為“《投資合作協議》除投資收益的條款無效外,其他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保底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其他條款仍然有效。”(2019)蘇0621民初36號案中,法院認為“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
除保底條款外,民間委托理財合同還會因為委托資金投資于未進行登記和備案的境外理財平臺而無效。如(2019)蘇0404民初183號案認為“本案中,《委托投資理財協議書》中約定投資所用賬戶為原告境外理財平臺賬號,該平臺未進行過登記、備案手續,故原告賬戶從事的外匯交易并不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要求。綜合以上兩點,《委托投資理財協議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無效。”
民間委托理財合同因處于法律的空白地帶,法院對其是否違反特許經營而導致合同無效,也有不同觀點。大部分法院認為我國法律僅對金融委托理財行為作了相關強制性規定,并沒有對非金融委托理財合同作出強制性規定,因此合同有效。如(2021)粵0303民初17330號案件便持上述觀點。但部分法院以民間委托理財合同違反國家特許經營規定而認定無效。如(2021)湘12民終190號案件認為“本案受托人為自然人,與法律規定的委托理財主體屬性并不符合,故自然人擅自從事委托理財業務,違反了我國金融證券業務的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2020)滬0106民初14308號案認為“雙方《借款協議書》的性質實為場外配資合同。而場外配資行為,本質上屬于只有證券公司才能依法開展的融資活動,屬于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用資人的場外配資合同均應被認定合同無效。”
(四)民間委托理財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的區別
除金融委托理財合同和民間委托理財合同外,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和企業旺盛的融資需求,衍生出了一種新的“理財合同”,此種理財合同以“投資計劃”“定向融資產品”“產品認購協議書”等為名,但實際是企業因自身資金不足,通過在地方金交所掛牌備案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融資的行為。該類合同在實務中經常與民間委托理財合同混淆,為了區分民間委托理財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現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委托理財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將資產交給具有專業理財知識的受托方以使資產在投資中增值,獲得更多利潤,以實現雙方共贏。民間借貸合同則通常是為了將資金出借給他人以期獲得固定的利益,對借款方來說是為了獲得資金實現資金融通。
委托理財合同中,資金通常用于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民間借貸合同約定的資金通常用于補充借款人的流動資金。
委托理財合同中,雙方除約定本息固定的回報外,還會對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分成,受托人作為“資金管理人”,有權獲得理財的部分收益。民間借貸合同是固定本息的合同,借款人應到期還本付息,除此之外借款人沒有任何收益權。
委托理財合同一般由委托人開立賬戶,資金存于該賬戶中,受托人對該賬戶享有管理權,但委托人能夠對賬戶資金的投資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管。民間借貸合同則通常將資金打入借款人賬戶,借款人作為賬戶所有權人,對該筆資金擁有自主支配的權利。
從上述內容來看,不符合民間委托理財合同法律特征的“投資理財合同”,系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該類合同中通常也具有保底條款,此時該保底條款應視為“借款人具有固定還本付息的義務”,該收益標準若在法律規定的4倍LPR范圍之內,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如在(2022)京74民終196號、(2021)粵01民終17745號以及(2021)粵03民終14172號案中,法院均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還本付息義務。
無論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還是民間委托理財合同,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都主要涉及受托人因委托理財合同取得的資金及金融性資產如何處理的問題。據統計,委托理財合同產生糾紛的主要原因是委托人在本金虧損的情況下要求受托人支付合同約定的本金和預期收益。關于合同無效后本金虧損的損失承擔問題,法院根據委托人和受托人的過錯進行責任分配。在過錯的認定上,重點審查委托理財合同當事人的身份、締約過程等因素[6]。實踐中關于損失承擔的比例問題,有如下幾種觀點:
(2021)陜民申72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被申請人薛某某在股票大幅下跌和面臨被強制平倉的情況下,沒有及時提醒和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對損失的產生具有相應過錯。……申請人倪某某可以自主對股票交易作出選擇,在虧損時有權且可以向被申請人薛某某作出明確指示,但其在股票交易面臨較大風險時,怠于行使上述權利,并未實施終止交易的行為,對損失的發生也具有相應過錯。原審二審判決根據本案實際,判定雙方各自承擔50%的損失并無不當”;(2022)青01民終113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李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投資必然存在一定的風險,且在未充分了解投資平臺性質、盲目聽信程某的承諾、放任程某掌控其資金賬戶信息、未能及時控制風險,對其財產損失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50%的責任;程某收取李某某的投資款后,全程參與投資、代為轉換為虛擬貨幣、指導程某注冊賬戶、掌控李某某資金賬戶信息、承諾承擔風險,對于程某財產受損,亦存在過錯,應當承擔50%的責任。”
(2022)京74民終42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中,應認定雙方對損失的發生均存在過錯,而郭某作為受委托的一方,對于股票投資的風險較梅某而言應更加清楚,且涉案股票交易均由郭某實際操作,其對涉案損失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故本院結合郭某、梅某的過錯程度酌定由郭某對損失的發生承擔70%的責任,梅某自擔30%責任”;(2020)粵民再251號判決書認為“至于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對于受托人余某某而言,其明知投資存在風險,仍作出保底承諾,且在協議履行過程中余某某獨立操作理財賬戶,在雙方發生爭議之后,余某某未及時將賬戶的操作管理權明確交還黎某某……具有明顯過錯。對于委托人黎某某而言,除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外,在雙方就協議履行發生爭議之后,未能與余某某及時協商處理,也未及時對理財賬戶進行管理和處置,對于理財資金的擴大損失,黎某某亦存在過錯。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余達金承擔60%虧損責任。”
(2022)粵01民終13567號判決書認為“本案中,巫某某主動邀請任某某投資“GCG鉅富外匯”,并出具《擔保書》承諾自愿擔保任某某投資本金的安全,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巫某某對于案涉投資理財合同無效具有主要過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任某某要求巫某某向其返還投資款13萬元,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和其他利息的損失問題,基于委托人自身的過錯,各地法院對委托理財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及超額利息,原則上不予支持。對于本金的資金占用損失,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觀點:如(2021)湘12民終190號案中,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在(2021)京0114民初7043號案中,法院除支持本金外,對委托人的利息、利息損失、律師費等均不予支持。
以上是關于委托理財合同效力認定的主要爭議焦點和裁判觀點。基于個案的不同,法院在判定保底條款效力、合同效力以及責任承擔問題時,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特點進行裁判。本文僅是對委托理財合同效力認定的裁判觀點做梳理和歸納,實務中仍需當事人或律師同行深挖案件事實和細節,最大化地維護自己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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