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破產程序中,關于稅收債權認定的爭議一直是影響破產程序推進的棘手問題。稅收滯納金債權的計息規則在企業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程序的實踐中已經得到司法統一,但在破產和解程序中,由于各地稅務機關的實操不同,仍存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后的欠繳稅款滯納金被以普通債權性質認定并清償的情況。
一、稅收滯納金債權的性質
稅收債權一般分為“所欠稅款”“附加和基金”“滯納金”“罰款”等。[1]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與《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均規定了稅收債權相較于其他普通債權而言具有優先受償權。一般情況下,稅收本金在破產財產分配時都能夠優先于普通債權而受償。稅收滯納金與稅收本金性質不同,學界對稅收滯納金有利息說、懲罰說與綜合說三種觀點,筆者贊同稅收滯納金為懲罰性質的觀點,即稅收滯納金為納稅人遲延履行納稅義務而產生的高于同期人民銀行存貸款利率的罰款。臺灣學者黃茂榮認為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亦皆具有行政處罰的意義,應將其排除在優先受償的準用范圍之外。[2]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12〕9號)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筆者注:即不屬于破產債權)處理。可以看出,最高院認為只有稅收本金具有優先受償權,稅收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劣后于稅收本金清償。
二、企業破產和解程序中稅收滯納金
債權計息規則困境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1084號)規定,稅收滯納金的征繳視同稅款管理;《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滯納金與稅收本金可同時執行。所以部分地方稅務機關認為,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后的欠繳稅款滯納金應當視為破產債權。[3] 2019年12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征管若干事項的公告》(2019年第48號)規定,企業所欠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因特別納稅調整產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為截止日計算確定,確保了與《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相一致。
實踐中,部分稅務機關認為企業破產和解程序非同于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為規避執法風險,仍會將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后的欠繳稅款滯納金作為普通債權申報。
由于《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和解協議的通過規則為“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若稅收債權在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中占比很高,足以影響和解協議表決結果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利用表決優勢,實現滯納金清償的突破。[4]目前,仍有部分破產和解案件管理人囿于稅務機關施加的“考核壓力”及“技術性操作”,將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后的欠繳稅款滯納金以普通債權的性質認定并進行全額清償。
三、對管理人工作的建議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除職工債權不必向管理人申報之外,其他債權人均應在企業破產受理后向管理人申報債權。故管理人應當將破產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作為可能存在的債權人,通知其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在收到稅務機關的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經公示后,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1. 若稅務機關憑借稅務事項通知書等行政法律文書將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后的欠繳稅款滯納金以普通債權的性質申報債權。
管理人可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以提起行政訴訟方式推翻稅務文書的效力,使得稅務機關重新確認債權并作出債權申報。
2. 若稅務機關憑借納稅申報表、系統欠稅記錄、稅款計算表等將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后的欠繳稅款滯納金以普通債權的性質申報債權。
管理人可以先登記造冊,但可審核后直接不予確認,不予編入債權表。當然,此時稅務機關不認可管理人對債權認定結果的救濟途徑為向裁定受理企業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債權確認之訴。
3. 若稅務機關以債權總額占比優勢投票否決和解協議。
由于《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在稅收債權占比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總額超過三分之二的情況下,稅務機關的表決權足以影響和解協議的結果。稅務機關為實現滯納金突破清償,利用表決權優勢反對和解協議通過的,管理人可與稅務機關協商解決,并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征管若干事項的公告》及法釋〔2012〕9號文規定與稅務機關溝通,打消稅務干部的顧慮。
結語
企業破產和解的實踐中,稅務機關為了避免自身瀆職的風險往往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將滯納金截止日期計算至欠繳稅款人實際繳納之日,不敢輕易放棄破產裁定受理后的滯納金債權。當前,我國不少地區陸續出臺了支持破產程序中協調稅務問題的文件,破解破產難題,需要發揮府院聯動機制的積極作用。各地可因地制宜出臺協作文件,將破產和解程序中的稅收滯納金截止日計算明確為破產裁定受理之日,打消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履職顧慮,提高破產工作效率。
[1]夏正芳、李薦、張俊勇:《破產企業納稅分析及籌劃》,《法律適用》2018年第15期。
[2]黃茂榮:《稅捐法論衡》,臺灣根植圖書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87頁。
[3]參見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法院(2017)閩0603民初1335號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對龍文區地方稅務局主張的破產裁定受理日之后產生的稅收滯納金不予支持,又見新疆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2018)兵12民初15號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對哈密市伊州區稅務局的主張同樣不予支持。
[4]徐戰成:《企業破產涉稅百問及經典案例解析》,中國稅務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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