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國際商事仲裁案件的增加、新冠疫情導致國際交流阻礙,國際商事仲裁案件面臨著案件處理周期增長、處理費用較高等挑戰。如何集中精力解決疑難案件和更高效率地解決簡單案件成為國際商事仲裁的目標。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地的仲裁機構都積極尋求快速處理爭議的途徑。基于我們在跨境爭議方面的經驗,結合我們對中國企業在“一帶一路”沿線的營商情況的理解,對境內外主要仲裁機構的快速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分析,關注其適用條件、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以期對后疫情時代的中國企業,尤其是國際工程項目干系人,在項目履行出現爭議而引發國際仲裁中,就約定或選擇適當的仲裁機構、適用適當的仲裁規則,對項目爭議的解決有所助力。
一、快速仲裁程序的產生
國際商事仲裁以其靈活、高效的案件處理方法和廣泛的國際認可,成為國際爭議解決的一大重要方式。近年來,隨著國際商事案件數量增加、新冠疫情導致國際交流阻礙增加等現象的產生,國際商事仲裁案件面臨著案件處理周期增長、處理費用較高等挑戰,國際商事仲裁的“訴訟化”傾向明顯。隨著案件處理數量的增加,集中精力解決疑難案件和更高效率地解決簡單案件成為國際商事仲裁的一大追求目標。
在面對爭議案件不斷增加的情形,世界各地的仲裁機構都積極尋求快速處理爭議的途徑。在這種背景下,國際商會也專門制定了三份“軟法”性質的文件,即《加快國際商會仲裁程序的注釋》《控制仲裁時間和成本的技術》《根據國際商會規則進行小額索賠的指引》,為當事人和仲裁庭加快爭議解決速度提供多元化方案[1]。為了提高案件快速處理的能力,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ICC仲裁規則”)在2017年的規則修訂中創新設置了快速程序的規則,快速仲裁程序在該基礎上產生,并在2021年版的ICC仲裁規則的發展中不斷完善。對于案件當事人來說,快速程序能夠高效、低成本地解決爭議標的額不大的案件,迅速地處理爭議糾紛,是中小企業應對案情簡單、爭議標的不大的案件的優勢之選。
二、程序概要
(一)適用規則
ICC仲裁規則第30條[2]以及附件六[3]規定,在ICC仲裁規則下,仲裁協議在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之間達成,案件爭議金額在200萬以下、或在ICC仲裁規則下的仲裁協議在2021年1月1日之后達成,爭議金額在300萬美元以下,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排除適用快速程序,則案件自動適用ICC仲裁規則下的快速程序仲裁。當事人合意決定適用快速程序的,秉持意思自治原則,無論爭議金額多少,均適用快速仲裁程序規則。
(二)快速仲裁程序的特點
1.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突破
根據2021年ICC仲裁規則附件六第2條[4],在快速仲裁適用下,即使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中有相反的規定,仲裁院也可以任命獨任仲裁員。當事人可以在秘書處指定的期限內提名獨任仲裁員的人員,如未提名,獨任仲裁員應由仲裁院盡快任命。即使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了仲裁員的數量,仲裁院仍可以突破當事人的約定,任命獨任仲裁員。該規定體現了ICC仲裁程序中快速程序對于案件處理高效率的追求,仲裁院任命仲裁員更加便利仲裁庭的組建,也表明了在ICC快速仲裁中,部分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需要作為對價讓位于仲裁院的機構管理權,以最大程度降低仲裁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不公正性風險。
2.程序期限明確化
在快速程序中,在案件移交給仲裁之日起15天內舉行案件管理會議,與當事人協商相應的案件管理方法作為程序措施,仲裁庭須在案件管理會議期間或者會后盡快制定一份程序時間表。如有仲裁庭的合理要求,仲裁院可以延長該15天的期限,仲裁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動延長此期限。仲裁庭須在案件管理會議之日起6個月內做出最終裁決。仲裁院可依據仲裁庭說明理由的請求延長該期限,必要時也可以自行決定延長該期限。
程序時間表的制作體現了ICC快速程序更加精確的程序管理制度,快速程序中規定了舉辦案件管理會議的時間為案件移交仲裁的15日以內,相較于ICC的普通程序“在擬定審理范圍書或擬定后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召開案件管理會議”而言,規定更為明確。關于快速程序的審理期限,國際商會仲裁院發布2020年數據和年度總結顯示,普通程序仲裁審理期限平均為26個月,中位數為22個月,快速程序審理期限為6個月。由此得知,快速仲裁程序在節省時間和成本上具有顯著作用。
3.仲裁程序精簡化
對于程序措施,仲裁院酌情采取其認為適當的程序措施,可與當事人協商后,對于書面提交證據和書面證人證言的數量、長度和范圍進行限制。對于案件的處理措施,在與當事人協商后,仲裁庭可以決定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對爭議進行仲裁,不開庭審理并且不詢問證人或專家。仲裁院采取精簡化的程序措施,包括僅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裁決,減輕了仲裁過程中的程序負擔,提高了案件處理效率。
4.強制的執行效力和健全的保全措施
ICC仲裁規則下的仲裁可以根據國際公約,如1958年頒布實施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獲得執行,快速仲裁程序在執行規則上并沒有特殊的規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的(d)項[5]規定如果仲裁機構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約定不一致,則仲裁裁決可以被拒絕執行。但ICC仲裁條款附件六第一條第一項[6]表明,當案件爭議額符合快速程序的條件,并且當事人同意適用快速程序的,仲裁規則應適用快速程序下的仲裁規則,即當案件進行快速程序仲裁時,ICC仲裁規則中的快速程序規則優先于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在選擇快速程序的同時,也默認選擇快速程序優先性的規則,從該角度來說,國際商會仲裁的快速程序規則的適用并未在程序層面上違反了案件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在ICC仲裁規則下的快速仲裁裁決也基于《紐約公約》的規定得到承認和執行。
ICC仲裁規則并未單獨指明快速程序下特殊的保全規則,因此,在快速程序中,當事人在案件爭議處理時仍享有與普通程序相同的保全措施,當事人可向仲裁庭或向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申請實施適當的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以保障仲裁進行時財產良好存續。
(三)價值沖突與調和
1.效率價值與公正價值
就國際商事仲裁本身而言,作為提高爭議處理效率而誕生的仲裁制度,其固有的效率價值和保證爭議處理客觀準確、保障當事人權益等公正價值并不是同向變化的,過度追求效率層面的價值,可能會使公平價值受到損害。在快速仲裁程序中,對書面證據進行限制性要求或僅根據書面文件進行裁決而不進行開庭審理等措施,可能會影響到案件處理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程序的壓縮和限制也突破了原有仲裁的“正當程序”,效率追求和程序正義保障存在一定的價值對沖。
2.程序回轉與救濟
ICC仲裁程序附件六第一條第四點[7]規定,在仲裁進行中當事人有要求的,可與仲裁庭協商后,將快速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雖然在快速程序中,效率價值是高位階的價值,但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效率價值依附程序而存在,其本身不是一種主導價值,對于當事人來說,其程序選擇權、程序回轉權和程序救濟權更加體現了在商事仲裁中服務當事人公平處理案件的程序正義。
三、仲裁規則對比研究
1.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SIAC仲裁規則”)第5.2(b)條規定快速程序案件將由獨任仲裁員審理,院長另行決定的除外;第5.3條規定,當事人如選擇SIAC規則進行仲裁時,當案件按照快速程序進行仲裁時,即使其仲裁協議中有相反的規定,第5.2的規定應被視為當事人已經同意予以適用。
同時,即使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案件由三位仲裁員審理,SIAC的快速程序規則可以突破當事人的協議約定,規定仲裁庭的組成可以為獨任仲裁員。當事人選擇快速程序的同時也選擇了SIAC快速程序的優先性規則。如當事人仲裁協議中約定三名仲裁員而實際的處理中為獨任仲裁員審理的案件,并未違反《紐約公約》中第五條第一款的(d)項規定,該仲裁結果可基于《紐約公約》的規定得到承認和執行。
2.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HKIAC仲裁規則”)在42.2(b)中規定,若HKIAC在考慮各方當事人觀點之后準允依第42.1款提出的申請,仲裁應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即按本規則前述條款進行,但適用以下變更:(b)若仲裁協議約定了三位仲裁員,HKIAC應建議當事人將案件提交獨任仲裁員。若當事人不同意,案件應提交三位仲裁員進行仲裁。
在HKIAC簡易程序仲裁規則中,仲裁院可建議當事人選擇獨任仲裁員,如當事人不同意,案件應提交給三位仲裁員進行仲裁。在HKIAC仲裁規則中,仲裁院的規則并沒有突破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若強行在HKIAC簡易程序規則下,違背當事人的意愿適用獨任仲裁員,則該仲裁結果無法基于《紐約公約》的規定得到承認和執行。
3.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CIETAC仲裁規則”)第58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CIETAC的簡易程序規則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需成立獨任仲裁庭,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知CIETAC規則并未突破當事人意思自治,如違背當事人的意志適用獨任仲裁庭,則該仲裁結果無法在《紐約公約》下得到承認和執行。
4.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BAC仲裁規則”或“BIAC仲裁規則”)第54條規定,(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500萬元(指人民幣)的,適用簡易程序;(二)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的,適用簡易程序,除非當事人就適用程序另有約定。(三)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 500 萬元,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的,適用普通程序,除非當事人就適用程序另有約定。
BAC仲裁規則規定,如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的,則適用普通程序,除非當事人就適用程序另有約定,因此BAC仲裁規則規定并未突破當事人意思自治,違背當事人意愿進行獨任仲裁的,仲裁結果無法基于《紐約公約》的規定得到承認和執行。
ICC仲裁規則、SIAC仲裁規則、HKIAC仲裁規則、CIETAC仲裁規則、BAC仲裁規則中快速程序或簡易程序適用條件、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匯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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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ICC仲裁規則和SIAC仲裁規則的快速程序能夠在突破當事人意思自治、采用獨任仲裁庭的情況下,能被《紐約公約》承認和執行;HKIAC仲裁規則、CIETAC仲裁規則和BAC仲裁規則均不能突破當事人對仲裁庭組成的意思自治。
四、意義與啟示
自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推出快速程序以來,自2017年快速程序適用開始至2019年國際商會仲裁院做出了50項最終判決[8],2020年新增97起新案件適用快速程序,共有超過240起案件通過快速程序進行[9],ICC仲裁規則下的快速程序正得到越來越廣泛的適用。
ICC快速仲裁程序之優點如前所述,相對于一般仲裁程序,具有與生俱來的效率優勢,特別是針對需要盡快得到案件處理結果的個案,適用快速程序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性。
中國企業在面對一帶一路沿線投資放緩、地緣政治急劇變化、由于買方市場導致項目風險分配極度不平衡等背景下,項目風險和爭議越來越集中和高發。若相關爭議訴諸國際仲裁,選擇適當的仲裁機構、適用適當的仲裁規則對項目爭議的解決有很大的現實意義。
對中小型企業或爭議金額不大的項目而言,出于財力和時間成本的考慮,在爭議解決約定為仲裁的情況下,適用快速仲裁程序是其解決紛爭的有效途徑。另一方面,由于快速仲裁程序下的仲裁裁決滿足《紐約公約》的承認與執行條件,在締約國沒有法律排除的情況下,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快速程序憑借其低成本、高效率、較強的執行力,成為了爭議解決的重要熱門程序。
實習生梁麗英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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