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之規定,采礦權的轉讓需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實踐中,為規避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程序,當事人采用承包方式變相轉讓采礦權的做法較為常見。采礦權承包合同在不構成“采礦權變相轉讓”的情況下,如無其他導致合同無效事由,法律并不否定采礦權承包合同的效力。當事人之間簽署的采礦權承包合同是否構成“采礦權變相轉讓”對于判斷合同的效力至關重要。
一、案例引入
案例來源
(2013)民一終字第16號:西烏珠穆沁旗意隆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溫州市華建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意隆煤業公司于2006年11月取得包爾呼舒高布露天煤礦的采礦許可證。2008年12月4日,意隆煤業公司作為甲方、華建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協議書》,合同主要條款約定為:(一)甲方劃定300萬噸儲量煤炭(預留200萬噸)開采作業區,由乙方承包開采,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二)乙方負責分攤各種費用。(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噸35元的承包費,總計10500萬元,分期支付。(五)甲方負責乙方承包開采區內對外相關業務聯系和協調,負責開采煤礦所需證明及相關手續。(十)乙方年生產能力不得低于80萬噸,合作期為4年,到期開采不完由甲方收回。合同簽訂后,華建公司開始剝離土方進行露煤開采。2011年9月,意隆煤業公司要求華建公司撤場退出。華建公司之后起訴意隆煤業公司,請求法院判令《協議書》無效并要求意隆煤業公司返還其投資款及剩余工程款。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協議書》應為采礦權承包合同而非采礦權轉讓合同。理由如下:
1. 從《協議書》的內容看,華建公司“承包開采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華建公司向意隆煤業公司支付固定數額“承包費”,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點。
2. 采礦權轉讓意在轉讓采礦權對應的全部實體性權益,并且變更采礦權人的身份,而從《協議書》的內容以及雙方實際履行情況來看,不符合采礦權轉讓的特點:
(1)從承包的范圍上看,承包開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個煤礦。
(2)從承包的期限看,只約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轉讓,到期開采不完由意隆煤業公司收回。
(3)從雙方的權利義務看,在對外關系的處理上,仍是以意隆煤業公司名義進行,合同也沒有約定變更采礦權人的內容。
涉案承包開采區對外相關業務的聯系和協調、所需證照和相關手續的辦理、與當地各部門和牧民的協調工作仍由意隆煤業公司負責,統一使用意隆煤業公司的稅務發票,享受意隆煤業公司在當地減免稅、費等優惠政策,以意隆煤業公司名義進行煤炭銷售,并且華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業公司提供的施工設計圖進行作業,故《協議書》并不以轉讓采礦權為合同目的。
裁判觀點簡析
《協議書》的性質與效力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一審法院認為意隆煤業公司系以承包方式將采礦權轉讓給華建公司,而最高人民法院則從《協議書》的內容及雙方實際履行情況進行分析,認為《協議書》不符合采礦權轉讓合同的特點并最終認定《協議書》的性質為采礦權承包合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協議書》的認定采用實質性認定標準,從承包范圍、承包期限、對外關系處理中的名義主體、雙方義務的分配等多個角度入手,否定了《協議書》具有轉讓采礦權的合同目的。
采礦權承包與采礦權轉讓系兩種不同的流轉方式,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根本而言,采礦權承包系對采礦任務的承包,但采礦權轉讓系將采礦權全部權益進行轉讓。區分采礦權承包與轉讓應從實質上分析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是否會導致采礦權人的全部權益發生轉讓。筆者認為本案例中,以承包期限、對外關系處理中的名義主體、雙方的義務分配作為判斷《協議書》是否為采礦權轉讓合同的認定因素具有合理性,以上幾個方面可以從實質上反映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二、采礦權承包與轉讓的區分之實務經驗總結
實踐中,在界定采礦權承包與轉讓時較為復雜,在不同的情形下認定角度會有所不同。如:在本文援引的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系從承包范圍、承包期限、對外關系處理中的名義主體、雙方義務的分配等方面進行分析認定。而在“(2014)民申字第2059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發包人對礦山有一定的投入和監督管理而非僅收取承包費,發包人并未喪失對礦山的管理為由認定當事人間簽署的合同性質為礦業權承包合同。在“(2015)民申字第2165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則從對外關系上以發包人的名義進行,且承包人向發包人支付費用、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符合承包合同的特點等方面認定當事人間簽署的合同系采礦權承包合同。此外,實踐中法院在審查案件時還會從合同內容、礦產品的占有、處分權利歸屬、采礦基礎設施的投入和日常耗材的供應等諸多方面認定是否構成采礦權的轉讓。
根據采礦權承包與采礦權轉讓的不同法律特征,在區分采礦權承包合同與采礦權轉讓合同時,可以考慮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承包內容。合同中約定的承包內容是否明確為采挖/剝離/運輸等單項/多項工作,還是非常籠統性地表述為與涉案礦產相關的全部內容。
(二)承包期限。合同中約定的承包期限是否明確、是否就承包期限屆滿后的未開采礦產及其他事項進行約定。
(三)礦山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合同中約定或在實際履行中,礦業權人是否仍負責日常管理、證照維護、對外相關業務的聯系和協調、對承包人進行監督等工作。
(四)對外關系中的名義主體。在實際履行中,在礦產品的經營、銷售、調運、貨款結算等方面,是否仍以礦業權人的名義進行。
(五)承包人的再處分權。合同中是否賦予了承包人對外轉包、轉讓等權利。
(六)合同中界定承包與轉讓關系的特別條款。
在判斷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時往往不能僅以某一方面作為認定標準蓋棺定論,應從多角度入手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采礦權轉讓的特征。
三、總結
實踐中,當事人以采礦權承包形式進行實質的采礦權轉讓雖較為常見,但在最終認定合同是否屬于采礦權變相轉讓時仍需謹慎對待,因為當事人之間簽署的合同一旦被認定為采礦權轉讓合同,則該合同將會因未履行相應的行政批準程序而導致未生效。實務中應注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多方面、多角度對合同內容進行考慮,在綜合考量各要素的基礎上再作出判斷。
四、關聯案例延伸閱讀指引
案號:(2014)民一終字第46號;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74號;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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