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司法解釋一共29條,是針對2019年修訂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法律適用作出的司法解釋。此前配套的司法解釋主要是2007年《司法解釋》。2020年《司法解釋》則是因民法典頒布而在引言部分作了相應修改。本次司法解釋,重點圍繞《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適用、競爭關系界定、商業道德判斷、仿冒混淆、網絡不正當競爭以及法定賠償的適用等進行了細化規定。
一
明確一般條款適用條件
《司法解釋》明確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正當競爭一般條款的適用條件。《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一般條款的適用,可以起到《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的七個類型化條款漏洞補充的作用,即在七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侵犯知識產權之外,其他損害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適用一般條款。
《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一般條款。
這一規定,既是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開放性適用屬性和功能,確保法律對于新發展和新需求的適應性,確保法律調整的靈活性和及時性;又意在解決司法實踐中頻繁“向一般條款逃逸”的問題。根據該條,反法第二條的適用可以細化為以下三個要件:一是經營者的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二是該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三是屬于反法第二章具體行為及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規定之外的情形,例如,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1)項規定的包裝裝潢,但又不能證明有“一定影響”而不能據此認定混淆仿冒行為的,不宜再依據第二條認定為不正當競爭。
總之,一般條款的適用起到法律適用漏洞填補的作用,僅限于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具體行為條款和知識產權專門法的情形。《司法解釋》關于一般條款適用的規定,厘清了一般條款與第二章具體行為條款以及知識產權專門法之間的適用關系,明確了一般條款的兜底適用地位。
二
從寬界定競爭關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是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這是競爭法的核心要素,競爭法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為價值目標。競爭規制的對象是競爭關系,當事人之間具有競爭關系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前提。
關于競爭關系的理解,最高法院曾在政策文件中指出,凡是參與市場經濟活動、受到他人不正當競爭行為影響的競爭者,均可認定存在競爭關系,不以直接競爭關系為限[1]。
與此同時,司法實踐對競爭關系的理解也不再限定為某特定細分領域的同業競爭關系,而采取廣義理解。在“大眾點評與百度地圖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中,一審法院認為,對于競爭關系的判定,不應局限于相同行業、相同領域或相同業態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圍,而應從經營主體具體實施的經營行為出發加以考量,反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不限于同業者之間的競爭關系,還包括爭取交易機會或破壞他人競爭優勢所產生的競爭關系,競爭的本質是對客戶即交易對象的爭奪。因此,在互聯網領域,不論是否是同行業經營者,只要是對交易對象的爭奪就可以認定存在競爭關系。再如,在“愛奇藝公司與聚網視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3]中,兩級法院也均認為,如果競爭關系的范圍囿于同一商品或者服務領域的競爭者,則難以實現《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新經營形態不斷出現的情形下,只要雙方在最終利益方面存在競爭關系,應當認定兩者存在競爭關系,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愛奇藝公司、聚網視公司在商業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長的關系,雙方也因此形成了競爭關系。
本次《司法解釋》第二條對“其他經營者”作出了比較寬泛的界定,泛指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從定義上可以看出,競爭關系的本質是交易機會的爭奪,是客戶的爭奪。所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對象是廣義的競爭關系,除了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的同業市場主體,還包括爭取交易機會或破壞競爭優勢發生的競爭關系。從寬認定競爭關系延續了司法實踐的一貫思路,是加強不正當競爭規制的內在要求。
三
提供商業道德判斷指引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須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具體行為條款以及知識產權專門法規定。除法律明確規定的不正當競爭之外,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適用一般條款,要判斷市場競爭行為正當與否,核心就是市場競爭行為是否違反商業道德。商業道德不能簡單等同于日常道德標準。
根據《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商業道德”是指特定商業領域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為規范。具體案件中商業道德的適用,須綜合考慮行業規則或者商業慣例、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愿、對消費者權益、市場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因素,參考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范、技術規范、自律公約等。
事實上,上述“商業道德”的界定思路在以往不少典型案例中已有所體現。例如,在“騰訊公司與奇虎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4]中,一審法院援用工信部發布的《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和互聯網協會發布的《互聯網終端軟件服務行業自律公約》認定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中明確指出在市場經營活動中,相關行業協會或自律組織為規范特定領域的競爭行為和維護競爭秩序,會結合行業特點和競爭需求,以自律公約等形式制定行業內的從業規范,這些行業性規范常常反映和體現了行業內的公認商業道德和行為標準,可以成為人民法院發現和認定行業慣常行為標準和公認商業道德的重要淵源之一。在“大眾點評與百度地圖不正當競爭糾紛案”[5]中,法院認為,網站通過Robots協議可以告訴搜索引擎哪些內容可以抓取,哪些內容不能抓取。由于Robots協議是互聯網行業普遍遵守的規則,故搜索引擎違反Robots協議抓取網站的內容,可能會被認定為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
又如在“魚趣網絡公司等與朱浩等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6]中,由于平臺擅自使用其他平臺簽約主播不屬于現行規定中明確予以規制的行為,二審法院指出,由于網絡直播行業屬于新興市場領域,其中的各種商業規則整體上還處于探索當中,諸多競爭行為是否違反商業道德在市場共同體中并沒有形成共識。但這并不意味著網絡直播行業可無秩序競爭,商業倫理標準仍有跡可循。從涉案行為對行業效率的影響、對競爭對手的損害程度以及對競爭秩序、行業發展的影響和對消費者福利的影響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可以發現涉案行為對競爭對手造成了實質性損害,并不利于行業效率的提升,且容易導致行業無序甚至無效競爭,最終損害消費者利益,因此涉案行為違反了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
總之,《司法解釋》第三條明確了“商業道德”的商業倫理屬性。商業倫理是在長期的商業活動中形成的商業主體普遍遵守的商業道德行為準則。既考慮了傳統領域的商業道德范疇,也為新經濟新業態領域商業道德的判斷提供了指引。新業態商業道德的判斷,需要綜合考慮競爭秩序、損害程度、行業效率、行業發展、消費者福利等因素來衡量新業態領域的商業道德行為準則。
四
加強“仿冒混淆”競爭規制
《司法解釋》第四條至第十五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仿冒混淆”條款作了進一步解釋性規定。
首先,擴大了仿冒混淆中“存在特定聯系”的外延。這次司法解釋,加強了仿冒混淆中核心要素的認定,對混淆后果中“存在特定聯系”情形的外延予以了進一步明確。《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將實踐中出現的商業合作類型,尤其是諸如“商業聯合”等新型營銷模式,盡可能概括在特定聯系內涵,以加強對權利人的保護。
其次,新增受保護商業標識類型。《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對擅自使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商品標識)、第二項(民事主體名稱)、第三項(網絡標識)規定以外“有一定影響的”標識,以及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作為“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予以認定。相關主體實施該種行為的根本動機正是在于希望借助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產生兩者之間存在許可、授權或者某種關聯關系的聯想,為自己增加交易機會。究其本質是標識類型的仿冒混淆行為。司法解釋為各種新型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提供保護。
最后,加大了仿冒混淆的法律責任。《司法解釋》第十四條明確了仿冒商品銷售者的責任。經營者銷售帶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的商品,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當然,銷售者可以提出合法來源抗辯。《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提供幫助行為的連帶責任。故意為他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當事人可以請求實施幫助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承擔連帶責任。
五
細化網絡競爭規制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7年修訂后,新增了規制“互聯網行為的專項條款”,即第十二條內容,業界稱為“互聯網專條”。而此前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并未對“互聯網專條”的適用做出明確規定或進一步解釋,故本次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一、二十二條屬于新增內容,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互聯網專條”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具有較強指導意義。
《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區分目標跳轉行為的類型。明確規定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戶同意而直接發生的目標跳轉,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強制進行目標跳轉”。同時,規定行為人僅實施了“插入鏈接”的行為,目標跳轉系由用戶選擇觸發時,應綜合考慮插入鏈接的具體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對用戶利益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該規定為網絡產品或服務的設計創新提供了指引,就是安排插入鏈接可以成為網絡產品或服務的設計創新,但是,應向用戶提供醒目的充分的提示,來保障用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而且不能干擾其他經營者的產品或服務的正常運行。
《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加強了網絡惡意破壞競爭的規制。經營者事前未明確提示并經用戶同意,以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等方式,惡意干擾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的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從文字表述看,很明顯比《反不正當競爭法》原條款多了一個“等”字。明確了“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僅僅是對行為表現的一種列舉,只要是具有相同性質的惡意破壞競爭的行為,均可適用該條款進行規制。例如:惡意強制屏蔽權利人廣告、惡意攔截或妨礙競品下載、惡意安裝、惡意運行、更新等。
六
擴大法定賠償適用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權利人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提出法定賠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該條款僅規定仿冒商業標識和侵害商業秘密兩種行為可適用法定賠償。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擴大法定賠償適用范圍,明確虛假宣傳和商業詆毀可適用法定賠償。
《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進一步擴大適用法定賠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對虛假宣傳、商業詆毀、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和未類型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均可適用法定賠償。
結語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制定,2017年和2019年先后進行了修訂。2007年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過相應的司法解釋。本次司法解釋是在國家確立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引導社會公平競爭的背景下出臺的。司法解釋重點圍繞商業標識、網絡競爭、一般條款、競爭關系、商業道德、法定賠償等問題,及時回應了新領域新業態的法律適用需求。《司法解釋》的施行,對于加強不正當競爭規制,促進公平競爭具有重要意義。
附:《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新舊對照表
2022年版 | 2020年版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2〕9號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2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0)19號 (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
為正確審理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引發的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 為了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解釋。 |
第一條 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 | |
第二條 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經營者”。 | |
第三條 特定商業領域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為規范,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道德”。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業規則或者商業慣例、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愿、對消費者權益、市場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因素,依法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 人民法院認定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時,可以參考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范、技術規范、自律公約等。 | |
第四條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在不同地域范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后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后來的經營活動進入相同地域范圍而使其商品來源足以產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請求責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
第五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條 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
第六條 因客觀描述、說明商品而正當使用下列標識,當事人主張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 (三)含有地名。 | |
第七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或者其顯著識別部分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條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八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 第三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裝潢”。 |
第九條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境外企業名稱,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有一定影響的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予以認定。 | 第六條 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 |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將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使用”。 |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企業名稱、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 |
第十一條 經營者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主張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 第四條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
第十三條 經營者實施下列混淆行為之一,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予以認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二)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 | |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帶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的商品,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主張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銷售不知道是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經營者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
第十五條 故意為他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當事人請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商業宣傳過程中,提供不真實的商品相關信息,欺騙、誤導相關公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商業宣傳。 | |
第十七條 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欺騙、誤導相關公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 (三)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商業宣傳;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 第八條 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的; (三)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 以明顯的夸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主張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并請求賠償損失的,應當舉證證明其因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受到損失。 | |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經營者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商業詆毀行為的,應當舉證證明其為該商業詆毀行為的特定損害對象。 | |
第二十條 經營者傳播他人編造的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予以認定。 | |
第二十一條 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戶同意而直接發生的目標跳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僅插入鏈接,目標跳轉由用戶觸發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插入鏈接的具體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對用戶利益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認定該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事前未明確提示并經用戶同意,以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等方式,惡意干擾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予以認定。 | |
第九條 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 (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 |
第十條 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 |
第十一條 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 (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 |
第十二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 |
第十三條 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 |
第十四條 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 |
第十五條 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 |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依據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 | |
第二十三條 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當事人主張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十七條 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
第二十四條 對于同一侵權人針對同一主體在同一時間和地域范圍實施的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已經認定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或者注冊商標專用權等并判令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又以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請求同一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第二十五條 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變更其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停止使用該企業名稱。 | |
第二十六條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主張僅以網絡購買者可以任意選擇的收貨地作為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第二十七條 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但侵權結果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主張由該侵權結果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
第二十八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決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以后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 |
第十八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已經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 | |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以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施行以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再審。 |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1]《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為推進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載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網2012年5月9日,http://zscq.court.gov.cn/dcyj/201205/t20120509_176767.html,2022年4月5日訪問。
[2]參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
[3]參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5)滬知民終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書。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
[5]同[2]。
[6]參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495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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