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光伏項目由于受國家能源政策扶持,其可觀的投資收益吸引了大量投資主體。但是基于項目前期備案工作復雜、裝機量有限、國家能源局的政策規制等一系列因素,導致投資方成為光伏項目公司股東仍存在一定難度。實踐中,投資方為避免構成“倒賣路條”而遭受處罰等風險,會通過搭建其他交易模式進而成為項目公司股東。本文以陜西高院判決((2021)陜民終67號)為藍本,分析法院對光伏項目中“借款+股權質押+并網發電后股權轉讓”這一交易模式的法律關系認定,并簡要提示該交易模式中投資方可能面臨的風險。
一、高院觀點
(一)晉能電力與雄風公司及其股東建立借款合同關系,出借資金為案涉工程總承包價款。
(二)晉能電力與雄風公司股東建立股權質押合同關系及附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均具有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性質,屬于借款合同的從合同。
(三)晉能電力加入了雄風公司與十七局一公司的施工合同關系,施工合同雖為無效,但不免除晉能電力加入該合同所體現的債務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案情摘要
(一)
《陜西雄風新能源有限公司定邊30MWp光伏發電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
2016年5月12日,十七局一公司(乙方)與雄風公司(甲方)簽訂《陜西雄風新能源有限公司定邊30MWp光伏發電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以下簡稱“總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十七局一公司承包完成雄風公司定邊30 兆瓦光伏發電項目。
工程內容為工程范圍內的設計、供貨、施工和驗收等確保項目發電運行所必須的其他事宜。承包方式為EPC交鑰匙總承包。
合同開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全站并網發電日期2017年4月30日。工程質量符合《光伏發電工程驗收規范》(GBT-50796- 2012)及《光伏發電站接入電力系統技術規定標準》(GB19964-2012),并驗收合格。簽約合同總價為24150萬元整,合同價格形式為固定總價合同,超過30MW部分按固定單價6元/瓦(設備采購及建安工程費)結算,其他情況不予調整,該計算方式調整幅度適用于預付款、進度款、質保金。
項目的全部建設費用,項目備案、并網所需全部審批手續費用均包含在總承包價款內。
(二)
《陜西雄風新能源有限公司定邊 30MWP光伏電站項目合作協議》
2016年12月18日,十七局一公司作為合同丙方、山西漳澤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漳澤電力)作為合同甲方、雄風公司作為合同乙方、案外人白英偉、張仲興作為合同丁方簽訂《陜西雄風新能源有限公司定邊30MWP光伏電站項目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
協議核心條款:
由漳澤電力為案涉項目提供資金支持,案外人白英偉、張仲興將持有的雄風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漳澤電力。項目建成并全站并網發電,并取得發電許可證后十個工作日內,案外人白英偉、張仲興及雄風公司不能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償還漳澤電力支付的EPC總承包合同價款及資金占用費,案外人白英偉、張仲興同意將持有雄風公司100%股權轉讓給漳澤電力。
各方在尊重已經簽訂的總承包協議的基礎上,就總承包所涉及的具體事宜在合作協議中列明丁方與丙方連帶負責辦理項目備案、并網所需的全部文件,并承擔相關全部費用。進度款及質保金支付條件與總承包協議一致。
甲方通過乙方賬戶向丙方支付總承包價款,支付款項為乙方、丁方對甲方的負債,項目建設用設備、材料須經甲方確認,甲方有權對主要設備監造、檢測,有權對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優化并要求實施,甲方認可項目監理單位。
項目應當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10MW光伏陣列并網發電,2017年4月30日前全站并網發電,并落實0.88元/度電價。項目如在2017年4月30日后全站并網發電,并落實0.88元/度電價,丁方、丙方除按上述條款承擔相應利息外,還應支付甲方違約金100萬元,同時賠償因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
甲方按照約定按時付款,項目如未能獲得0.88元/度的電價,根據保持甲方投資收益率不變的原則,在電價每下降0.01元/度,甲方相應在付丙方的總承包價格內扣除0.08元/瓦。
(三)
項目進展
案涉項目于2017年6月13日并網發電,項目26MW獲得電價為0.72元/瓦,4MW暫未獲得核準電價。
2017年9月15日原告十七局一公司將案涉項目全容量并網移交被告雄風公司管理。
案外人白英偉、張仲興2018年12月18日將持有被告雄風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漳澤電力,漳澤電力持有雄風公司100%的股權。
2020年4月30日十七局一公司與雄風公司簽訂《關于推進雄風項目手續辦理進度補充協議》,約定項目手續仍由十七局一公司辦理,所需費用包含在總工程款中,項目結算時從總包款中扣除。協議附件列明14項需辦理的項目手續名稱、審批部分、所需費用及完成節點。
2020年12月21日,漳澤電力變更名稱為晉能電力。
晉能電力已支付工程款17930.721142萬元(含手續辦理費用、稅款、非法占地罰款)。

(四)
一審
十七局一公司以雄風公司和晉能電力為被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72455000元及其利息(截止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暫計為7858348.54元);以及違約金(截止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暫計為5955801元),合計為86269149.54元;
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晉能電力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
1.十七局一公司為雄風公司辦理共計13項項目審批手續及證書,如任何一項不能辦理,賠償由此給晉能電力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2.十七局一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完成尾工尾項,修復不合格工程;
3.十七局一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向晉能電力支付違約金、損失費共3144.7667萬元;
4.十七局一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向定邊縣地方稅務局補繳耕地占用稅 641.1459萬元以及滯納金及罰款(上述兩項合計3785.9126萬元);
5.本案訴訟費用由十七局一公司承擔。
一審判決:
1.判決雄風公司向十七一公司支付工程款72450000元,漳澤電力對上述款項中的21719000元及利息承擔共同支付義務;
2.駁回原告十七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3.駁回反訴原告漳澤電力的反訴請求。
(五)
二審
雄風公司與晉能電力不服一審判決,向陜西高院上訴。
陜西高院判決:
1.維持一審判決第三項;
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
3.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陜西雄風能源有限公司向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292788.58元,晉能控股山西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中的7556788.58元及利息承擔共同支付義務;
4.駁回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裁判邏輯
本案中,關于合作協議項下法律關系的認定,各方主體出現了較大爭議。由于股權已實際轉讓,就晉能電力已支付承包款的性質問題,晉能電力認為股權轉讓前為債權,股權轉讓后系債轉股。雄風公司認為,合作協議合同目的就是股權轉讓,不存在借款問題,已支付承包款的性質是股權轉讓款。此外,針對晉能電力代付工程款的行為是否構成債務轉移,各方也有較大分歧。
陜西高院認為,通過合作協議各方建立如下法律關系:
一是晉能電力與雄風公司及其股東建立借款合同關系,出借資金為案涉工程總承包價款,出借方式為晉能電力能過雄風公司賬戶支付給十七局一公司,即以代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資金出借,借款期限在項目建成并全站并網發電后屆滿,期限屆滿后雄風公司及其股東按銀行貸款利率四倍償還。
二是晉能電力與雄風公司股東建立股權質押合同關系及附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均具有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性質,屬于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上述法律關系的建立,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作協議中涉及借款合同、質押合同、股權轉讓合同相關內容的約定為有效約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是合作協議約定晉能電力出借資金是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完成,同時約定晉能電力享有確認設備材料、審查變更設計方案等發包人權利,并且未明確約定免除雄風公司的工程款付款義務,也無證據表明,在合作協議之后雄風公司與十七局一公司之間曾達成合意消滅雙方施工合同關系、雄風公司不再向十七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晉能電力與雄風公司構成并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債務轉移。晉能電力加入了雄風公司與十七局一公司的施工合同關系,施工合同雖為無效,但不免除晉能電力加入該合同所體現的債務承擔的法律責任,晉能電力應依據施工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規定,在其加入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是合作協議5.3.3(項目如未能獲得0.88元/度的電價,在電價每下降0.01元/度,甲方相應在付丙方的總承包價格內扣除0.08元/瓦)是對甲方晉能電力投資利益的保障約定,未涉及乙方雄風公司,雖然合作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成就,晉能電力已成為雄風公司唯一股東,但二公司均為獨立法人,不能據此認為雄風公司亦有權依據合作協議5.3.3約定扣減應付十七局一公司工程款。未取得約定電價是晉能電力代付工程款數額的調整約定,而不是案涉項目工程總價款的調整約定,故雄風公司仍應參照總承包合同及合作協議均約定的固定總價24150萬元作為其與十七局一公司的結算依據,而晉能電力的責任范圍可以其主張的經調整后的19076.4萬元為計算依據。
四、律師分析
在本案中,作為投資方的晉能電力在上訴的事實與理由部分曾明確表示“晉能電力簽訂合作協議的合同目的是支付工程價款,投資建設合格光伏電站并取得股權”、“晉能電力履行付款義務不是代雄風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依約取得雄風公司100%股權、要求施工方建設質量合格電站、獲得約定電價、取得項目全部手續的對價”。本案中晉能電力通過“借款+股權質押+并網發電后股權轉讓”的交易模式取得項目公司100%股權,在很大程度上規避了被認定為“倒賣路條”而可能面臨的風險。
陜西高院在判決主文中對上述交易模式的合法性進行了認可,并且梳理了該種交易模式下各方主體的法律關系,即晉能電力與雄風公司及其股東建立借款合同關系、股權質押合同關系及附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但是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晉能電力是通過代付工程款的形式完成出借義務,并對工程價款的調整方式進行了不同于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導致了后續各方對于工程價款支付主體和結算依據的爭議。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所體現的交易模式仍存在大量風險,需要投資主體在模式搭建及條款設置中進行規避。
(一)
承包合同效力問題
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法院認定總承包合同無效。因此工程款付款條件僅限于工程質量是否合格,晉能公司和雄風公司均無法以總承包合同的付款條件進行抗辯,亦無法以“并網發電時間遲延”、“未取得電價補貼批復”等合同依據主張違約責任。
雖然合作協議中也對施工方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但是陜西高院認為“晉能電力的權利受合作協議約定內容和施工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雙重規制。因此,凡合作協議中與施工相關的違約約定,均由于施工行為欠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為無效行為,與施工行為相關的約定為無效約定的原因,不得作為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合同依據。”因此建議投資方提前對項目施工合同的簽訂情況進行考察(如資質等級、招投標程序、規劃審批手續等),避免合同無效而造成核心權益受損。
(二)
工程價款的支付主體和結算依據問題
投資方和項目公司基于條款約定構成并存的債務承擔,陜西高院認為投資方在合作協議中對未取得約定電價進而調整代付工程款數額的約定,不構成案涉項目工程總價款的調整約定,因此項目公司仍應參照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作為結算依據,而投資方的責任范圍可以調整后的金額為準。如果在前期交易文本設置中能夠將投資方鎖定為有權調整和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主體,則有可能進一步減少投資方的支出成本。因此建議投資者注意對工程價款的調整方式、結算依據等條款的設置,以保障投資利益。
(三)
投資方對項目和資金的監管問題
本案值得借鑒的地方在于,投資方并非一次性將工程款全部出借給項目公司,而是通過按照總承包合同的付款進度支付工程款,完成其向項目公司及原股東的資金出借義務,加入了施工合同關系,在其加入范圍內與項目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工程款義務,亦在該范圍內享有對施工單位的發包人權利。因此投資方可以有效對施工進程和資金安全進行監管,進一步降低投資風險。
(四)
其他注意事項
本案另一值得借鑒之處在于,手續辦理費用、稅款等均計入了工程款,所以在施工方存在未付稅款、罰款等情形,投資方根據具體情況亦可以考慮直接代付,屆時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即可,避免了后續的糾紛。
但是本案投資方在已出借巨額工程款并完成股權轉讓后,仍未取得項目所需全部手續,因此建議投資方務必做好前期的盡職調查工作,并委托專業機構對交易過程中的協議文本進行設置;此外還應及時與當地相關行政部門進行溝通,明確項目在合法性上是否存在瑕疵,使得交易風險可預見、可控制。
五、相關規定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二)
《光伏電站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能新能〔2013〕329號)
第三十三條 項目單位不得自行變更光伏電站項目備案文件的重要事項,包括項目投資主體、項目場址、建設規模等主要邊界條件。
(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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