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為《民法典時代情勢變更原則在礦業開發糾紛中的應用》第二部分,該部分為最高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裁判思路歸納,第一部分為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立法重大變化和學理論述,第三部分為各級法院情勢變更原則在礦業糾紛中的應用,第三部分請見后續文章。
筆者在威科先行網站以“情勢變更”為關鍵詞進行案例檢索,并對法院審級分類篩選,挑選出最高人民法院就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進行詳細說理的判決進行分析。
一
若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開發項目無法履行的唯一原因,法院不予支持情勢變更原則
在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圣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一審與二審,法院均將本案是否符合情勢變更原則,協議應否解除定為本案的爭點。在兩審判決中,法院均引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作為法律依據,并闡釋情勢系指客觀情況,具體泛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客觀事實。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之變動。在確認時,應當注意正確判斷是情勢變更還是商業風險,需要依案情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處煤炭資源一直申請辦理采礦權手續或立項核準,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導意見》出臺之前,也未獲得批準,并且該意見規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時間內東部地區原則上不再新建煤礦項目。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開發項目得不到核準的唯一原因,對圣火礦業公司以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的抗辯,不予采信[1]。
二
股權轉讓糾紛中出讓方僅需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義務,轉讓股權后的經營風險不得作為受讓人拒付價款主張情事變更的事由
北京北大青鳥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鳥能源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中青鳥公司、青鳥能源公司主張真正導致120萬噸改擴建工作完全不能進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原因,在于2014年前后自治區政府出臺的環保法規和其他配套政策。然2014年12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工業管理局《關于新疆興和煤礦有限公司機械化改造設計的意見》載明“該項目應繼續按基本建設相關程序進行”,至少證明相關職能部門在2014年底還在推進涉案產能擴建項目。青鳥公司、青鳥能源公司又提交2017年2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辦發〔2017〕31號文件作為新的證據,證明興和煤礦確因政策原因關停,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不應繼續履行合同。但最高法院認為青鳥能源公司事實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標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并全面接收了興和煤礦,對于股權轉讓的出讓方而言,其合同義務已經完成,依照協議約定,受讓方最晚應于2014年支付股權轉讓余款。之所以至今股權轉讓余款未支付完畢,是由于股權受讓方青鳥公司和青鳥能源公司的違約行為所致。新政辦發〔2017〕31號文關停興和煤礦,是青鳥公司、青鳥能源公司在受讓股權后所應當獨自承擔的經營風險,該證據可以證明煤礦被關停,但該關停與出讓方無關,故不符合情勢變更原則[2]。
三
項目補充協議明確約定客觀不利因素風險承擔的,最高法院以此判定雙方當事人已具有可預見性,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深圳市金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邱錦彪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中金暉集團公司、邱錦彪主張本案符合情勢變更情形,在合同履行期間地價和拆遷成本大幅上漲,若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協議》和三份補充協議,金暉集團公司、邱錦彪將在案涉兩項目中血本無歸,而深圳萬科公司卻將獲取巨額暴利,明顯有失公允。二審法院引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認為在本案中,金暉集團公司、邱錦彪曾分別是金暉房產公司90%、10%的股東,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從業人員,對地價的上漲應有預見能力,且根據雙方在《補充協議三》中“考慮到兩個項目拆遷進度緩慢、政府基準地價上調等客觀不利因素”的表述,金暉集團公司、邱錦彪已經預見并考慮到了成本上漲的因素,故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未予支持金暉集團公司、邱錦彪情事變更的主張正確[3]。
四
最高法院認為專業經濟實體對于政府出臺的宏觀經濟政策如何影響行業發展趨勢應具有可預見
首鋼水城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貴州安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中,水鋼公司在一審訴訟中首先辯稱,其之所以不足量接收安凱達公司提供的活性石灰,是因為自2012年開始國內市場鋼材需求低迷,鋼鐵產業產能過剩,包括水鋼公司在內的鋼企紛紛減產甚至停產,這種情況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的,因此本案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但是,從《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大節能減排力度加快鋼鐵工業結構調整的若干意見》《2009年鋼鐵行業發展回顧及2010年展望》等國家政策文件、鋼鐵行業業內研究成果資料中可以看出,國務院辦公廳在2010年6月就提出了“抑制鋼鐵產能過快增長”的要求,工業和信息化部亦就鋼鐵行業發展趨勢指出,“金融危機爆發后,鋼鐵企業被迫大幅度減產。2010年下半年以來,由于國內外經濟復蘇和增長的不確定、不穩定性,行業運行水平逐步回落,鋼鐵工業全年運行呈前高后低態勢”。而案涉《BOT合同》及《BOT條款》是在2010年12月7日簽訂的,水鋼公司作為鋼鐵行業的專業經濟實體,應當知曉合同簽訂前鋼鐵行業產能過剩等情況,也有能力對合同簽訂后的鋼鐵行業發展趨勢作出合理預測,合同簽訂后出現的鋼鐵行業不景氣的情況只能歸屬于商業風險,且本案有證據證明《BOT合同》及《BOT條款》簽訂后水鋼公司存在向安凱達公司以外的市場主體采購活性石灰等石灰產品的行為。故水鋼公司提出的本案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4]。
五
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可做為合同簽訂主體對客觀情況變化是否具有可預見性的判斷標準
湖南豐澤家園教育投資有限公司、湖南農業大學合同糾紛案審查的重點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學生公寓住宿費價格保持不變是否屬于原《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最高院認為本案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首先,案涉學生公寓的住宿費之所以從2003年交付使用至今一直沒有調整,就是因為政府有關部門在2005年、2009年相繼下發的文件中作出了住宿費價格的限制性規定,因此,雙方遵照政府有關部門政策規定執行住宿費收費標準完全符合合同的約定。行政規范文件對于住宿費價格進行限定,雖然屬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但并沒有超出雙方約定的范圍。
其次,案涉項目為湖南農大學生公寓,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豐澤公司在與湖南農大簽訂案涉合同時應當預見到案涉學生公寓的住宿費價格必然不會完全按物價水平的提高而大幅上漲,此從豐澤公司提交的可行性報告可以證實,其在承接案涉項目就對該項目的總投資年收益率進行測算,該項目的投資屬于低風險、低回報。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豐澤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其收回投資成本并取得適當利潤的合同目的落空或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并無不當。在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條件下,豐澤公司訴請解除不予支持[5]。
六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的謙抑性與具體適用條件
新疆華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疆生命紅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中,法院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的適用將發生合同變更或解除的后果,適用不當將成為對合同自治的干涉,嚴重影響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因此其適用必須遵守嚴格的條件,主要包括:
(1)在主觀上,情勢變更事由的發生是當事人不能預見和避免的,如果變更事由的發生是因為合同當事人的過錯,則應根據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2)在客觀上,需有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且該客觀事實導致合同據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了重大變化,以至于合同履行發生困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3)在時間上,情勢變更事由必須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完畢這段時間內,否則情勢變更事由便不是不可預見的或不可能對合同履行發生影響;
(4)在法律后果上,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導致雙方利益失衡;
(5)在適用前提上,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應以當事人的主張為前提,法院不應直接適用。
法院認為,情勢變更不同于商業風險,
其一,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此類;而情勢變更則是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
其二,對商業風險,法律推定當事人有所預見,能預見;對情勢變更,當事人未預見,不能預見。
其三,商業風險帶給當事人的損失,可歸責于當事人;而情勢變更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
華盛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生命紅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合同書》,將原屬生命紅公司所有的工業用地通過變性掛牌出讓方式變成商業用地,繼而在上面開發房地產用于銷售,其應對案涉土地因變性而導致規劃部門規劃時面積縮水應該有所預見,由此不能證明案涉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本案不屬于該條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應當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華盛公司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七
最高院裁判思路總結
從2016年至2021最高法院關于案件審判中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情況,可以發現縱使在民法典第533條已經明文對情勢變更原則進行修正,將原先《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的客觀情況修正為合同基礎條件的情況下,客觀情況的外延應當小于合同基礎條件的外延,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中仍多運用客觀情況變化進行闡述,顯少以合同基礎條件變化進行說理。在新疆華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疆生命紅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中,最高法院詳細闡述了情勢變更適用的原則,主觀方面為當事人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客觀方面合同據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了重大變化且此變化須發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間內,導致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總結最高法院的判決,筆者關注到以下幾點:
(1)當情勢變更原因并非唯一,導致合同履行困難而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院不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2)對于情勢變更的可預見性與否,法院會著重關情勢發生的時間點并結合當事人是否有專業能力可以預見、合同風險分擔情況綜合判斷。通常法院會認為若當事人以從事專業領域已久應具有熟悉該領域的風險能力可預測出行業未來的發展趨勢再加上案涉合同中若有風險分擔的條款時,亦可以認定當事人已可預見該風險。
(3) 政策調整如果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情形,由于該政策調整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那么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將上述政策的調整認定為情勢變更。但如若政府是以“指導意見”、“通知”等形式發布的各類文件,雖然和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相關性,但上述文件并不涉及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調整或某項相關措施的變更的,或者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則當事人據此主張情勢變更的,法院不予支持。
實習律師郭韋伶對本文亦有貢獻。
[1]《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6期(總第236期)。
[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33號判決。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748號判決書。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5號判決書。
[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53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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