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為《民法典時代情勢變更原則在礦業開發糾紛中的應用》第一部分,該部分為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立法重大變化和學理論述,第二部分為最高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裁判思路歸納,第三部分為各級法院情勢變更原則在礦業糾紛中的應用,第二、三部分請見后續文章。
引言
礦產資源的探勘和開發投資數額大、周期長、見效慢,開發周期可能長達十年以上,在這期間除了遇到自然風險、商業風險外,也可能會因為政府出臺新產業政策,導致合同履行爭議高發。我國《民法典》對情勢變更原則進行了重大修改,本文將著眼于礦業開發糾紛情事變更原則的應用,從現有法規范、學理以及最高院在不同種類糾紛中對于情勢變更原則的運用入手,梳理各級法院對礦業糾紛中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情況,以總結礦業開發糾紛中情勢變更原則的裁判思路。
一
情勢變更原則的規范
在《民法典》正式頒布前,情事變更規則原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 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進行規范。該條本著嚴格區分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的立法目的進行規范,但是由于兩者的劃分標準過于硬性僵化,忽視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困難的情形以及情事變更規則侵占了合同履行不能領域,使得在司法實務中兩者的適用現象比較混亂。
例如:2020年新冠疫情席卷而來,對各行業產生了巨大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和多地高級人民法院相繼出臺涉疫情防控民商事案件司法指導意見,但各法院對本次疫情的定性大相徑庭: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次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可類推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故不應再適用情勢變更規則; 而最高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則認為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均可能得到適用。
由于情勢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實際上并非涇渭分明,不可抗力因素實質上可以引起情事變更規則的發生但兩者卻在法律效果上明顯不同,例如:前者的法律效果為司法解除權后者則為法定解除權,故兩種原則仍須予以區分。《民法典》第533條也體現出立法態度的轉變。《民法典》在第533條規定了合同的情勢變更制度,延續并發展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規則,其主要包含以下變化:
1
該條刪去了情勢變更“非不可抗力”的要求。表明著不可抗力可以作為引起情事變更發生的原因之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的,從而可以適用情事變更規則。受近兩年疫情爆發的影響,使得這一立法轉變在實務中得以成功適用,在實務中存在法官認定疫情屬于不可抗力,但是適用情事變更規則的情況。
2
以“合同基礎條件”的變化替代“客觀情況”的變化。合同嚴守原則的推定性前提在于,雙方訂立合同時作為基礎關系的主、客觀事實不變且一直存在,若交易基礎發生了重大變化,要求當事人繼續嚴守合同是不可期待的。
3
規定再交涉權利。在構成情勢變更的情況下,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在因情勢變更而解除合同的場合,如果需要賠償損失的,還可以直接適用不可抗力減免責任規則,對損失賠償的數額進行調整,從而使得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很好地銜接起來。[1]
二
學界觀點
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對于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規則的界分,學界已有兩種主流學說。
一是事件性質標準
即以事件本身的可預見、可避免程度為標準。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不可抗力事件無法預見、不能避免,而情勢變更事件則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只是避免費用較為高昂[2]。故而,地震和風暴等自然災害、罷工和戰爭等社會異常因素是不可抗力; 而政策變化、物價暴漲或暴跌等社會經濟形勢重大變化是情勢變更事件。事件性質標準體現在《合同法解釋二》 第26條中。該司法解釋認為,情勢變更只能由“非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換言之,因“災難等自然原因造成的重大變化,不適用情勢變更,而應適用不可抗力條款”[3]。
二是履行障礙程度標準
即以對合同履行造成的障礙程度為標準。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 而情勢變更并未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履行會嚴重破壞合同雙方的利益均衡,因而違背了誠信和公平原則[4]。
然而,另有少數學說認為情勢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的界分應以功能性的角度作為標準。此學說認為,不可抗力原則的是為了避免合同陷入應當履行卻無法履行的僵局,其具體表現為:一為免責,二為解除,即透過解除合同消滅合同的原給付關系,再運用因果關系的否認免除違約損害賠償的次給付關系。然而,情勢變更原則是為了解決合同的原給付義務若繼續履行會產生顯失公平的情況,故情勢變更原則的功能為變更與解除。情勢變更的第一次效力不僅體現在阻卻合同實現的中止履行抗辯權上,還體現在調整合同內容的次給付請求權上。當行使中止履行抗辯權和變更合同的次給付請求權不足以實現公平結果時,將發生情勢變更的第二次效力即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后不免會導致相對人損失,基于誠信和公平原則,應當對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進行當事人均分或由債務人補償。這種補償或損害均分,實際上是一種不同于違約損害賠償的特殊次給付義務[5]。
三
小結
卡爾·拉倫茨在《法學方法論》一書提出,概念與類型的兩種思維方式[6]。概念系以詳盡的描述特征進行歸類,概念的特征是固定的。然而,現實生活中并非所有事物都具有固定特征,有些事物在程度方面有強有弱。類型是一種不確定的概念,一般具有層級性、邊界的不明確性和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三個特征。筆者認為《民法典》第533條,實際上是采用類型化的方式對情勢變更原則進行界定,利用情勢變更原則與商業風險的區分以及情勢變更原則須達到顯失公平的程度,來彌補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邏輯體系不足以掌握現在生活現象、意義脈絡的多樣表現形態。因此,在實際運用情勢變更原則須具體個案判斷,并輔以不可抗力的概念進行銜街。
實習律師郭韋伶對本文亦有貢獻。
[1]丁宇翔. 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認定及其與情勢變更的銜接,載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
[2]王利明. 情事變更制度若干問題探討———兼評《民法典合同編( 草案) 》( 二審稿) 第323 [J].法商研究,2019。
[3]沈德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 二) 理解與適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4]郭洪俊. 艱難情形與不可抗力的區別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討[J]. 現代法學,1998.
[5]劉清生,陳偉斌.《民法典》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規則的界分適用[J].華南理工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2021.
[6]卡爾·拉侖茨:《法學方法論》[M].商務印書館,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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