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PC總承包方式是新能源發電項目中常見的承包方式。實踐中對于EPC總承包合同的性質雖存在不同的認定[1],但將EPC合同糾紛的案由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主流做法[2]。本文將在EPC總承包合同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從案例入手,對新能源項目EPC總承包合同的效力進行探討。
一、裁判要旨
甘肅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臺縣高崖子灘9MW+1MW分布式發電與升壓站項目工程系大型電力基礎設施、新能源項目屬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工程,屬于強制招標工程,未經過招標投標程序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工程總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
二、案情簡介
(一)2012年8月1日,甘肅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山公司”)與許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繼公司”)簽訂了《甘肅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臺縣高崖子灘9MW+1Mw+40MW分布式發電與升壓站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及《甘肅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臺縣高崖子灘9MW+1MW+40MW光伏并網發電項目工程總承包框架技術協議》(以下統稱為“項目合同”)。約定發包人(高山公司)負責項目前期科研階段的環評、水保、地質災害評估、地勘及后期組件提供、辦理土地手續及土地配套手續,并承擔相關費用,該工程為交鑰匙工程,承包人(許繼公司)負責除發包人上述職責以外的所有工作內容。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計118天)。
(二)合同簽訂后,許繼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完工,經多次溝通、磋商,工程仍未能順利推進。2014年3月4日,高山公司向許繼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2014年3月8日許繼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于2014年3月31日回復高山公司,并授權相關人員處理項目實施中的相關事宜。
(三)因雙方對現場水井、電源使用及已完工程結算、移交等達不成一致意見,高山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一審法院(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案件爭議焦點
高山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向許繼公司發出的解除通知合法有效,雙方簽署的項目合同已依法解除,并請求判令許繼公司退還其預付的工程款、承擔遲延履行合同造成的損失及相關違約責任。
許繼公司認為,本案所涉項目系電力及新能源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項、《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該項目為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歸于無效,高山公司要求其承擔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
高山公司與許繼公司簽署的項目合同的效力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
四、案件審理經過及法院認定
(一)
一審:(2014)張中民初字第35號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但在訂立、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所涉項目工程系大型電力基礎設施、新能源項目,屬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二條規定,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的范圍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案涉工程屬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應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上述法律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工程項目質量。高山公司、許繼公司在案涉工程未進行招投標的情況下,簽訂施工合同并施工建設,雙方的行為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認定雙方簽署的項目合同為無效合同。
因項目合同無效,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最終認定高山公司主張許繼公司應依據合同約定支付其遲延履行合同的違約金及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項訴訟請求未予以支持。
(二)
二審:(2018)甘民終484號
雙方因不服該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甘肅高院”)提起上訴,甘肅高院以一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為由作出(2018)甘民終484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三)
重審一審:(2018)甘07民初175號
重審中,一審法院對于本案項目合同的效力與(2014)張中民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中觀點一致,認為案涉項目系大型電力基礎設施、新能源項目,屬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工程,屬于強制招標工程,未經過招標投標程序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依法認定為無效合同。據此認定,高山公司在該項目申報核準期間,對國家發改委和國家計劃發展委員會規定,該工程項目必須經招投標應當是明知的,對造成合同無效應承擔主要責任,即60%的責任。許繼公司作為承包方明知法律規定必須招投標而與原告簽訂合同亦有過錯,且也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完工,應承擔40%的責任。
(四)
重審二審:(2019)甘民終622號
雙方均不服(2018)甘07民初17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甘肅高院二審認為,案涉合同的簽訂因高山公司未依法履行招投標程序而導致無效,對此高山公司應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規定,甘肅高院參照高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酌定其損失為697萬元。
(五)
再審:(2020)最高法民申2542號
二審判決作出后,許繼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萬元工程款屬于因涉案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并非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對于該損失高山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項目合同屬于未經過招標投標程序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上述合同被原審法院認定為無效,并無不妥。經原審法院對案涉已完成工程質量進行司法鑒定,絕大部分工程不滿足設計要求及相應工程質量驗收規范的要求,使案涉工程最終無法投入使用。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認定許繼公司應對工程質量不合格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并參照高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酌定高山公司損失為697萬元,判決許繼公司賠償高山公司697萬元損失并無不當。因此,駁回許繼公司的再審申請。
五、律師分析
本案中,無論是張掖中院、甘肅高院,還是最高院,對于項目合同的效力均持一致觀點,即項目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標程序,故屬于無效合同,裁判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3]
對于新能源發電項目是否必須進行招投標,應根據招投標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修正)》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6號)對上述規定進行了細化。此外,《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范圍規定>的通知》第二條明確規定:“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必須招標的具體范圍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礎設施項目”。根據前述規定,新能源發電項目無論規模大小,亦無論是否系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因其關系社會公共利益而被劃定為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
六、風險提示
實踐中,國有企業投資新能源發電項目較為常見,因國有企業的特殊性,在項目開展中其通常會履行招投標程序,但民營企業投資新能源項目過程中往往會忽略招投標程序而采取直接簽署項目合同的方式。如前所述,新能源發電項目若未依法履行招投標程序,則簽署的總承包合同將有被認定為無效的風險,因此產生損失的,發包人將可能承擔主要責任。故為防止總承包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無論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在投資建設新能源發電項目中務必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招投標程序。
七、案例延伸閱讀
新能源發電項目未履行招投標程序,總承包合同因此被認定為無效的案例實踐中不在少數,如下類似案例供參考閱讀:
(一)科左中旗國電中興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東送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2020)最高法民申6978號;
(二)民豐縣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正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2020)最高法民申4661號;
(三)山東冠豐高效農業光伏有限公司、青島特銳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2019)最高法民申5119號;
(四)西安天虹電氣有限公司、青海力騰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案:(2018)最高法民終1184號;
(五)中利騰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與青海世紀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案:(2015)民一終字第144號。
[1]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85號、江蘇高院(2018)蘇民再261號等案件中認為EPC總承包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最高院(2014)民一終字第256號、山東高院(2015)魯民一終字第119號等案件中,認為EPC總承包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等內容,故EPC總承包合同應屬于建設工程合同;最高院(2015)民一終字第144號案、(2017)最高法民終576號等案件則將EPC總承包合同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處理;山東高院(2018)魯民終2002號案件中,山東高院則認為EPC總承包合同不但包括電站設計、施工等建設類項目,還包括設備采購、系統安裝、調試維護等承攬類項目,因此,無論將該案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承攬合同糾紛都有失偏頗,采用二者共同的上一級案由即合同糾紛更為妥當。
[2] 詳見《中國商事爭議解決年度觀察(2018)》第三章“中國建設工程爭議解決年度觀察(2018)”第四部分關于EPC合同的性質與管轄的相關論述。
[3] 該條款已失效,目前對應的有效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一條第一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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