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進行職務犯罪案件辯護過程中,夫妻共同財產是否會被追繳、如何保障被告人家屬的合法權益、留住應留份額,是委托人非常關心的問題。本文從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兩個角度進行分析。
一、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梳理
職務犯罪辦理過程中,如果家屬積極退贓,全部非法所得在判決前均扣押在案,則不存在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因此,我們圍繞“被執行人未足額退賠違法所得”進行梳理,見下表:
規定 | 法條規定 | 重點內容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 第445條第2款:對判決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 追繳違法所得不能的,應責令折價賠償。 |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 | 對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的途徑解決。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無法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 第41條: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 第102條: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的合法共有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但應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 | 第251條第1款: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 第4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12條第1款: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 第20條: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表1: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梳理
二、財產來源的合法性不能阻卻追繳違法所得,夫妻共同財產有被執行的風險
通過上文對現行法律規定的梳理,我們可以得出初步結論,被執行人未足額退賠違法所得的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是可以被執行的。司法實踐也印證了這一結論,案外人以財產是合法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等理由提出執行異議的,不能得到支持。
在本系列文章第三篇《職務犯罪財產性判項的履行與減刑可能性關系探討》(點擊可閱讀原文)中分析了“余甲、沈乙、董丙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該案判決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查封了余甲名下的某小區房產。余甲之妻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請求解除對甲名下房產的查封,理由是:余甲名下是夫妻共同的合法財產,不能成為追繳違法所得的標的物。執行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應當嚴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不自動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所有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劃等強制執行措施。被執行人余甲在執行財物不足以滿足全部財產性判項,法院即可對其所有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扣劃。被查封房產登記在余甲的名下,無論是否夫妻合法共同財產,法院予以查封并無不當。[1]
三、法院在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一般遵循“整體查凍扣、保留應留份額”的處置方式
刑事涉案裁判執行涉及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拍賣、變賣、抵債等處置兩個環節。在采取強制措施階段一般會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整體查凍扣,但在處置環節,法院應保留夫妻另一方應有的份額,保障其作為房屋共有人的相關權利,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如:
在黃甲受賄、徇私枉法、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中[2],法院對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兩處房產進行了整體查封,黃甲之妻楊乙提出執行異議[3],認為該兩處房產是合法的夫妻共同財產,不應被執行。法院審查后認為,查封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在處置該房產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保留楊乙應有的份額。
在蔡甲貪污罪、受賄罪、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案中[4],法院對屬夫妻共同財產的一處房產進行整體查封,蔡甲之妻佘乙提出執行異議[5],認為自己對該房有50%所有權、是佘乙的唯一住房,要求解除查封、中止執行。法院審查后認為,異議房產均為執行依據載明需處置的房產,房產為不可分割,執行法院對其整體查封并無不當,但在處置時應當保留案外人佘乙享有的份額。關于佘乙提出唯一住房問題,若復議申請人及被執行人確無其他住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在處置查封房產時,應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保障其居住權。
在門甲受賄案中[6],法院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兩處房產進行了整體查封,門甲之妻趙乙提出執行異議[7],認為該兩套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應先析產再執行,其中一套系門甲父母唯一住房。法院審查后認為,案涉房屋性質上屬不可分割物,執行法院整體處置案涉房屋并無不當。被執行人名下的兩套房屋具備分割條件,按照面積計算,其中一套房屋的價值屬于趙乙享有的份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不應一并拍賣前述兩套房屋,裁定拍賣兩套扣押房屋中的一套。
案例 | 刑罰 | 案號 | 家屬主張 | 裁定結果 |
黃甲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涉財產案 | 有期徒刑20年,并處罰金500萬元;繼續追繳黃甲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1208.621888萬元 | (2021)桂執復248號 | 夫妻共有兩套房產,案外人楊乙請求解除對兩套房產的查封。 | 駁回楊乙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繼續查封。 |
蔡甲貪污罪、受賄罪、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案 | 有期徒刑19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退賠被害單位損失。 | (2020)黔03執復112號 | 被執行人蔡甲名下有兩處房產,其中一套為夫妻共同財產。案外人佘乙(蔡甲之妻)、蔡丙(蔡甲之女)請求解除查封措施,并中止本案執行。 | 駁回復議申請。 |
門甲受賄罪案 | 有期徒刑8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受賄所得贓款1513.8744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 (2021)川01執復170號 | 被執行人門甲名下兩套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案外人趙乙請求停止對房屋的執行。 | 拍賣被執行人門甲名下一套房屋,保留另一套房屋為案外人及其家屬生活必須的居住房屋。 |
表2:上述案例基本情況
綜上,司法實踐中,在職務犯罪案件涉財產部分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未完全履行退繳義務時,執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被執行人的配偶一方對財產強制措施提出異議,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應審查后依法處理。以夫妻共同財產、合法財產為異議理由的,法院通常不予認定;對應予以保障的份額,法院通常能夠予以認定,在執行中保障共有人的相關權利,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1] 案號:(2017)蘇01執異56號
[2] 案號:(2019)桂08刑初6號
[3] 案號:(2021)桂執復248號
[4] 案號:(2019)黔03刑終561號
[5] 案號:(2020)黔03執復112號
[6] 案號:(2016)川0108刑初707號
[7] 案號:(2021)川01執復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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