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相信法律人對該規定都了如指掌,也都清楚在普通的民商事糾紛中如何適用,但是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代表破產企業向登記在冊(實際已轉讓股權)的股東追繳出資,管理人代表的破產企業是否屬于不得對抗的“第三人”?本文通過破產案件辦理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場景以及檢索的相關案例,對該等問題進行說明。
場景
張三您好,經過管理人調查,你作為A公司的股東,沒有完成實繳出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的規定,管理人要求你于5日內完成實繳。
我持有A公司的股權早已經轉給了李四,他沒把股權轉讓款付給我,所以還沒辦理工商變更手續,轉讓股權我沒收到錢,你們管理人現在還讓我出資,我太冤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你們是破產管理人,是代表A公司的,即便提起追收未繳出資訴訟也是以A公司做原告,A公司怎么能算是第三人或者是債權人呢?
張三上述辯解有道理嗎?破產案件中,管理人代破產企業提起追收未繳出資糾紛,被告股東是否可用“第三人”“債權人”不包括破產企業為由做出抗辯?本文以期通過案例檢索,將法院裁判觀點分享于讀者,以供各位了解司法裁判實踐中的審理思路。
裁判觀點
1.(2019)浙0109民初13414號
被告A辯稱其已將股權轉讓給案外人B,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對股權轉讓事實予以證明。退一步講,即便上述股權轉讓屬實,但杭州尤米優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被告A仍為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杭州尤米優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向其股東追收未繳出資關系到其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被告A仍應承擔相應的法定出資義務。
2.(2019)浙0182民初2059號
被告A認繳出資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在出資期限屆滿前雖與案外人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但因股權受讓雙方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未取得對外的公示效力。基于工商登記信息的公示效力和保護交易安全的原則,被告與案外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行為對外不發生對抗效力,善意第三人對慶源公司的工商登記事項享有合理的信賴利益。現原告作為破產管理人出于維護慶源公司所有債權人的集體利益要求被告股東履行補繳出資的法定義務,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3.(2019)浙01民終8834號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A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給案外人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情形下應否承擔出資責任的問題。就此爭議,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A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800萬元,根據公司章程應于2018年12月30日前出資到位。A于出資期限屆滿前與案外人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但股權轉讓的雙方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故該股權轉讓行為并不發生對外的公示效力,慶源公司債權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對慶源公司的工商登記事項具有合理的信賴。因此,慶源公司管理人代表全體債權人要求A承擔補繳出資責任,依法應予支持。A于2017年8月21日與案外人B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其股權轉讓給B,且慶源公司所有股東一致同意該股權轉讓行為,雖然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對外不發生公示效力,但慶源公司管理人在知曉前述股權轉讓行為的情況下,亦可向B主張承擔相應的出資責任。綜上所述,A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4.(2021)滬0109民初4996號
工商登記信息顯示,兩被告均為發起人股東,分別認繳出資,被告A并非自被告B處繼受取得股權。該登記內容對外公示,債權人對此具有信賴利益。即使股權贈與、轉讓屬實,也僅為兩被告內部約定,對原告和外部債權人沒有法律約束力,且股權轉讓未經變更登記亦不得對抗第三人。綜上,因原告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兩被告作為股東的認繳出資不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且追收股東未繳出資關系到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管理人要求兩被告向原告履行出資義務,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5.(2019)浙0402民初8574號
被告A雖然提供了其在出資期屆滿前與被告B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但因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對外不發生公示效力,故其關于不應承擔出資義務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
6. (2019)渝0116民初11765號
本案中,被告A將股權轉讓給被告B,公司所有股份均由B享有,雙方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股權轉讓后公司由被告B實際控制管理,且只有B一個股東,應視為公司已經明知被告A股權轉讓的事宜,公司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在被告A股權轉讓時已經知曉該轉讓事項的情況下,不是善意第三人。股權轉讓時,被告A認繳出資期限并未到期,不存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在股權轉讓后,該股權的權利義務應由受讓人承受,故現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未繳納出資款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小結
從上述案例的裁判觀點可以看出,主流的裁判思路認為管理人代為提起追收未繳出資訴訟,系出于維護所有債權人的集體利益,已轉讓股權但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對外不發生公示效力,管理人要求其履行出資義務,于法有據。僅有個別判例認為破產企業不是善意第三人,未支持管理人代表破產企業主張的訴求,但該案例本身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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