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刑事訴訟中,公權力機關往往更多關注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關注將罪犯繩之以法從而實現正義,對涉案財物的關注度相對較弱。但在實踐中,無論是對被告人、對被告人親屬,還是對受害人來說,涉案財物的處置都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對詐騙、合同詐騙等涉財產犯罪的受害人來說,與公安機關“抓人”相比,更關注如何追贓減損;對被告人來說,應該退多少贓款、是退贓物還是折抵現金、在什么時間退,家屬如果有合法財產被扣押,能不能要回來、怎么要回來等等,都是委托人希望律師能夠解答、提供幫助的現實問題。律師作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向公權力機關提供追贓線索,或是作為被告人辯護人與公權力機關溝通退贓事項,都涉及對涉案財物的認識問題。
01
2015年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后,同年3月最高檢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同年7月公安部修訂了《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上述檢察院規定所指涉案財物,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從其他辦案機關接收的財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財物、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公安機關規定所指涉案財物,是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從其他單位和個人接收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款項”。可見,檢察機關關注的重點在于涉案財物的財產屬性,主要是和犯罪相關聯的財物;公安機關由于其偵查機關性質,關注的重點在涉案財物的證據屬性,不僅包括和犯罪相關聯的財物,還包括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接收”的第三方相關財物。
通過上述梳理,我們可以概括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的范圍主要包括:
(一)犯罪工具,如實施犯罪使用的運輸工具、管制刀具等。
(二)與犯罪相關的違禁品,如毒品。
(三)因犯罪而產生的違法所得。
(四)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繳納至公安機關或法院的與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的財物,如退繳或代為退繳的受賄款物。
02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了對涉案財物處理的原則,該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從該條規定來看,對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理大致有三個方向:
(一)違法所得→追繳
(二)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沒收
(三)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返還
該條將上述三個路徑以并列的方式進行規定,但在實踐是更為復雜,并非可以簡單以違禁品、違法所得、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來進行區分,往往相互交叉,這也造成公訴機關、受害人、被告人間的種種爭議。
例如,甲駕駛車輛沖撞行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案車輛登記在乙名下,車輛作為作案工具扣押在案,對車輛是沒收還是發還所有權人實踐中有不同處理方式,而車輛所有人往往因各種顧慮不敢提出意見,部分判決中將涉案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1],部分判決判項載明將涉案車輛發還車輛所有人[2]。
《刑法》64條規定,對犯罪工具的沒收應以本人財物為限,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中使用的財物并不屬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或者不完全屬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而是屬于他人所有,或者系犯罪分子與他人共有, 部分屬于犯罪分子所有,部分屬于他人所有,也不應沒收,或不應一概完全予以沒收。因為他人沒有參與犯罪, 對他人的合法財產或者部分屬于他人的合法財產予以沒收缺乏正當性[3]。
可見,從辯護律師的角度,有必要結合案件證據對涉案財物的性質進行甄別,對被告人親屬、其他第三人的合法財產,要充分向法庭論證并提供證據佐證,爭取依法發還,減少損失。
03
《刑法》第64條規定,違法所得是“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產”,梳理現行司法解釋對違法所得的規定,見下表:
| 序號 | 規定 | 法條 | 規范內容 |
|---|---|---|---|
| 1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0條 |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 將違法所得用于投資或置業產生的收益應予以追繳 |
| 2 | 《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 | 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 間接所得屬于違法所得 |
| 3 | 《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 |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 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孳息、租金屬于犯罪所得所產生的收益 |
| 4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54條 | 發現犯罪嫌疑人將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虛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轉移違法所得的后果 |
(一)違法所得包括直接違法所得、孳息和間接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以犯罪與所得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標準分為直接違法所得和間接違法所得。直接違法所得就是通過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占有和控制的財產;間接違法所得是直接違法所得產生的收益[4],如受賄人將收受的賄賂用于購買房屋等。我國相關規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釋均規定,違法所得包括將違法所得用于投資或者置業而形成的財產,或將違法所得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而形成的財產中與違法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
(二)犯罪所得的具體形態不僅限于有形物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變化,人們的消費觀念也不斷在改變,犯罪所得的形態不再局限于有形物。例如在賄賂犯罪中,送價值不菲的會員卡、購物卡的行賄方式逐漸成為行賄人的首選;還有一些人采用除貨幣、物品之外的更隱蔽的方式行賄,比如提供房屋裝修、旅游服務等;通過虛設債權、減免債務的方式行受賄也屢禁不止。針對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對此進行了規制,將賄賂犯罪中財物具體形態界定為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其中的財產性利益為可換算成貨幣的積極利益和消極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會員服務、旅游等,以及需要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
此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11條、第22條規定,違法所得的具體形態包括現金、存折、信用卡、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匯票、本票、支票等。可見,只要該財產是通過違法行為獲得的可計算的利益,而不管該犯罪所得的具體形態,有體物或無物體、動產或不動產均會被納入違法所得范圍。
(三)直接違法所得的計算以總額標準為常態、凈額標準為例外
違法所得如何計算,關系被告人退贓數額。實踐中存在兩類計算方式,一是以總額計算,即對所有犯罪所得直接相加,不對為實施犯罪行為的成本費用予以扣除;二是以凈額計算,即先計算出犯罪所得的總數,然后扣除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的成本費用,僅算其凈利潤。
實踐中,有部分罪名明確規定了凈額標準,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解釋所稱的‘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除明確規定之外,法院多采納總額計算方式,法律依據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
(四)轉移違法所得的法律后果
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虛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窩藏、轉移的,對該部分違法所得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對涉及的惡意第三人,有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
[1](2019)瓊9002刑初94號
[2](2020)津0111刑初587號
[3]《刑事涉案財物沒收的規制》,蔣為杰,載于《法律適用》2020年第11期
[4]《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若干問題研究》,孫國祥,載《人民檢察》2015年第9期
[5]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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