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當案外人提出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時,一般應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審查確認。
該規定僅是對《物權法》上一般所有權確認和判斷標準的重述,但在實踐中,往往仍面臨判斷案外人的所有權(或不完整的所有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本文將在上篇基礎上,根據《物權法》及執行相關規定,繼續探討案外人主張所有權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影響。
一、案外人的所有權一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理論上說,強制執行針對的必須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在物權法“一物一權”原則下,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意味著該執行標的不屬于被執行人,強制執行便失去了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1]明確規定,執行異議程序中,所有權是“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2]并未明確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所有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結合執行異議程序的標準,能夠阻止“轉讓、交付”的所有權,也必然應該阻止“查封、扣押、凍結”。
因此,在執行異議之訴語境下,案外人以其是執行標的所有權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一般情況下法院應該支持。
二、案外人以所有權排除強制執行的例外情況
1.案外人非因善意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不得對抗強制執行。
若被執行人系為了逃避執行或逃避債務轉讓財產予案外人,且案外人取得所有權時并非善意,無論從公平原則還是解決執行難問題的角度,案外人享有的所有權都不應該排除強制執行。
(1)案外人在法院采取執行措施后方取得所有權的,一般應認定為非善意,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但執行措施未經公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在該款語境下,對于已經采取了執行措施的標的物,被執行人不得另行作出物權處分,此條規定既是為了保障被保全財產的順利執行,也是為了預防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侵害申請執行人利益。同時,如在標的物被采取執行措施后案外人方取得所有權的,則案外人應當明知標的物上存在轉讓限制,并無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空間。
但是,該條第3款亦規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實踐中對于部分標的物的執行行為未能公示或未能及時公示(如查封裁定已作出但尚未辦理登記前完成的物權轉移,或對于動產的保全行為作出前已經變更占有),導致部分案外人確存在無過錯并支付合理對價的前提下,受讓了執行標的物的情況。此時,案外人的所有權的取得時間雖然在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后,但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其仍然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在第四款中給予當事人對不服該裁定可以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
該條款的本意是限制在執行異議程序之后另行提起或作出確權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由此可見,在執行法院已經采取執行措施后,無論是另行提起確權訴訟或已經再進行中的訴訟,均應由執行法院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予以處理。此時,后作出的確權判決不能對抗執行行為。
對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以下簡稱“《江蘇二》”)第1項第4條第3款[3]中指出,“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確權或形成性質的法律文書,主張其享有所有權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是實際權利人的除外。”
江蘇高院也認為,執行措施后作出的確權判決,不能必然排除強制執行。但是,江蘇高院的規定中的例外情形似乎語焉不詳。考慮到該規定系對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的規范,可認為法院要求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再次證明其對標的物的權屬系善意取得。 (2)執行程序開始之前案外人非因善意而取得的所有權,理論上不得對抗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開始之后的財產轉讓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5],且可能構成拒不執行生效判決罪),相關合同應當然認定為無效,案外人即便已經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權,也應當將執行標的返還被執行人。在《查扣凍規定》做出直接規定的情況下,案外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并無不妥。
但是,若執行程序開始之前,債務人(被執行人)已轉讓財產,對于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具有程序上的選擇權,既可以通過提起撤銷權訴訟、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直接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或要求執行被案外人占有或已過戶的財產。
在執行程序中,如案外人對上述執行行為提起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部分地方法院要求對物權轉移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實質審查,即重點審查案外人取得該所有權是否屬于善意。
如《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二)》(以下簡稱“《吉林高院解答(二)》”)問題22[6]、問題24[7]中答復,被執行人與受讓人之間無真實轉讓案涉不動產、動產所有權意思表示的及系無償轉讓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的,不予支持案外人排除強制執行的請求。又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以下簡稱“《江蘇高院審理指南(一)》)第4項第1條第2款[8]指出,案外人對登記在其名下財產的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的,法院審理中應對執行標的的權屬流轉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重點審查并對其效力作出認定,如案外人取得執行標的的資金來源及支付情況;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關系;交易行為是否虛假或惡意等。
在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與孔杰、孔令東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案【(2017)蘇民終940號】中,法院認為,“在常林公司起訴孔令東還款的案件審理期間,孔令東在尚未償還案涉債務情況下,無償將案涉房產轉讓給孔杰,惡意損害了債權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該轉讓行為應認定為規避執行行為,故案涉房產雖登記在孔杰名下,亦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對該房產的強制執行”。但同時,法院還認定,“本案系申請執行人常林公司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常林公司僅就是否對案涉房產繼續執行享有訴訟利益,只能提出對案涉房產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其在訴訟中提出請求撤銷案涉《房地產買賣契約》及確認案涉房產歸孔令東所有,常州中院不應對此作出實體判決”。即法院拒絕審理撤銷權問題,但徑行做出了排除強制執行的判決。
2019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執行異議之訴解釋》(征求意見稿)”第六條規定,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提出給付請求的,法院應予審理。但對于撤銷權請求未予明確規定。
故筆者認為,在對執行異議之訴的請求范圍作出拓寬的背景下,如不能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解決案外人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應當撤銷)的問題,則該合同亦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則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和維護其他交易相關方的信賴利益。就上述情況更合理的處理方式應為,允許案外人一并提出撤銷相關合同的請求并進行實質審理,在此基礎上就能否排除強制執行以及原合同應否撤銷一并作出判決。 2.執行標的物尚存在所有權保留,案外人(出賣人)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方可對抗執行。
所有權保留,指在分期付款或其他附條件的買賣中,買受人基于買賣合同占有并使用標的物,待其清償一部或全部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標的物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交易形式。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條對所有權保留作了明確規定。
在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如果債權人申請對所有權保留標的物強制執行,出賣人作為案外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總體上各地法院秉持的意見基本一致,即支持案外人的請求。其中,《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黑龍江高院解答》”)規定較為籠統,其第9條第2項[9]解答意見認為,“即便財產已經交付買方,但只要合同約定的轉移所有權條件尚未成就,便可排除強制執行”。
《吉林高院解答(二)》問題七[10]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三)》(以下簡稱“《江蘇高院審理指南(三)》”)第13條[11]對案外人以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權進行了規定。
其中,江蘇高院認為,在符合法定解除權情況下,僅需考察案外人的取回權是否受限;而在其他情況下(未明確情形),需考察所有權保留合同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并要求案外人需將被執行人支付的全部價款交付執行。吉林高院強調的是案外人未喪失取回權且將已收取價款交付法院執行。
上述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江蘇高院給予出賣人更多的保護,從條文規定上,即使出賣人喪失了取回權,但只要出賣人依據善意、合法有效的所有權保留合同,并且同意將被執行人支付的全部價款交付執行,即可排除執行,實際實現了取回權。由此可見,江蘇高院規定著重保護出賣人利益。
而吉林高院將“未喪失取回權”和“將已收取價款交付法院執行”均作為必要條件。關于“喪失取得權”,根據《買賣合同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的,出賣人取回權便不能行使。而吉林高院解答也采取了相同的標準,并規定即使未到達該標準,但申請執行人代為支付剩余價款的,也可按照喪失取回權處理。由此可見,吉林高院更著重于保護交易的穩定性,以及交易外第三方(申請執行人)對交易的信賴,賦予申請執行人促成交易完成的權利。
相比較而言,筆者認為吉林高院的解答意見可資贊同。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簽訂的所有權保留合同,如沒有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權,不應因為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賦予案外人新的解除權及取回權。案外人不能通過退還已收取的標的物價款達到終止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排除強制執行的效果。 3.申請執行人就執行標的享有優先權,案外人不得以所有權對抗執行
對案外人享有所有權的執行標的,如申請執行人享有優先權,一般應認定案外人不能以所有權為由排除強制執行。
《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該條規定僅針對執行異議,但由于其它法律、司法解釋并未做出相反規定,故執行異議之訴中也可以參照適用。另外,《執行異議之訴解釋》(征求意見稿)第八條[12]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
各地區法院也持相同觀點。如《黑龍江》第10條第1項[13]的解答意見中表示,案外人雖為所有權人,但案外人以爭議財產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案外人的財產已經添附于被執行的不動產且無法分割的,法院可以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又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以下簡稱“《江蘇高院審理指南(二)》”)第6條[14]中指出,法院在案外人權益與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權益的保護順位審查中,應堅持法定優先權優先于物權。
可見,案外人雖然就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但如果執行標的物上已經存在抵押擔保等優先權,由于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案外人的所有權在此情況下不得對抗法院的強制執行。 4.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共有權,共有人(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可以對抗執行
案外人以其是執行標的共有人為由,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依據《查扣凍規定》第十四條[15]進行處理。根據該規定,首先,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共有的財產,但必須通知作為共有人的案外人;其次,經債權人認可的共有人之間分割財產的協議,無論簽訂時間如何,都可以排除案外人享有份額的強制執行。最后,案外人有權提起析產訴訟,申請人亦有權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停止執行,析產后認定為屬于案外人的份額,應該停止執行。
但是,反向亦可以推出,在共有人、債權人未協商一致分割共有財產,且案外人和債權人未提起析產訴訟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共有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相關判例也證明了這一點[16]。
這一規定本質上是在維護案外人作為共有人的所有權。當其對執行標的的份額通過協議或判決確定之后,案外人對相應份額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必然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各地法院對第十四條的內容進一步細化和調整:
(1)關于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一)》(以下簡稱“《吉林高院解答(一)”》)問題二十七[17]明確案外人(共有人)對作為執行標的物的權利份額可以主張優先購買,進一步保護了案外人的權利,且與《物權法》第101條[18]的立法精神相符。
(2)執行標的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
《查扣凍規定》第十四條主要基于可分割共有物作出規定,對不可分割共有物未予明確。《江蘇高院審理指南(二)》第21條[19]認為此種情況下應該駁回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關于執行行為異議的規定進行救濟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江蘇高院審理指南(二)》的規定將此時共有人的異議定性為“執行行為異議”,筆者認為,《查扣凍規定》第14條第1款的規定明確了執行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共有人的財產,此處不存在執行行為異議的空間。江蘇規定似與最高人民法院思路不同。
(3)執行標的為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共有財產,也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中常見情形。
此時首先需要確認的是,執行依據的裁判是否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性質做出了正確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即夫妻一方的債務不再推定為共同債務。
據此,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確認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另一方作為案外人,處理方式應與上文普通共有人類似。但是,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條的規定,“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確定可予執行的財產范圍。對于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個人財產”。根據這一規定,執行法院可能存在錯誤執行的問題,夫妻另一方可以提起執行行為異議加以糾正。
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確認債務確系夫妻共同債務,案外人對此有異議的,應該申請再審。《吉林高院解答(一)》問題29亦持此種觀點。
對于共有財產已經根據離婚協議進行分割的特殊情況。《黑龍江高院解答》問題27認為,在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若權利人一直占有該房屋,且案涉債務形成于離婚財產分割之后的,可以排除強制執行。《江蘇高院審理指南(二)》第27條也持類似觀點。雖未明確,但其實際上皆參考了《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關于買受人期待權的規定。因此時夫妻另一方作為案外人,實際上并不享有所有權而僅享有債權,本文在此不做深入分析,留待買受人期待權一章再進行討論。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第1項第4條第3款: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確權或形成性質的法律文書,主張其享有所有權,由此引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根據下列情形處理: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或仲裁裁決)為依據,主張其享有民事實體權益,請求停止執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是實際權利人的除外。②案外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在提出執行異議的同時,另行對被執行人提起訴訟,請求對執行標的予以確權的,執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違反上述規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4]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6]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二)》問題22:金錢債權執行中,申請執行人請求對被執行人轉讓給他人且已經辦理了權屬登記的不動產實施執行,而受讓人作為權利登記人就案涉不動產提出權屬主張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二)被執行人與受讓人之間并無真實的轉讓案涉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雙方系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及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方式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的,對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三)被執行人將案涉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行為系無償轉讓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該轉讓行為對其債權的實現造成損害且其債權人撤銷權尚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的,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該受讓人已經基于合理的價格補足價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執行的,申請執行人仍請求繼續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二)》問題24:金錢債權執行中,申請執行人請求對被執行人已經轉讓給他人且辦理了登記的特殊動產實施執行,受讓人作為權利登記人就案涉特殊動產提出權屬主張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二)被執行人與受讓人之間并無真實的轉讓案涉特殊動產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雙方系以簽訂買賣合同及辦理登記的方式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的,對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三)被執行人將案涉特殊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行為系無償轉讓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該轉讓行為對其債權的實現造成損害且其債權人撤銷權尚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的,對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該受讓人已經基于合理的價格補足價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執行的,申請執行人仍請求繼續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第4項第1條:執行法院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財產采取執行措施,該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審查處理。審理中應對執行標的的權屬流轉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重點審查并對其效力作出認定,比如案外人取得執行標的的資金來源及支付情況;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關系;交易行為是否虛假或惡意等
[9]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審理中確認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判決停止強制執行特定標的:(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但符合本解答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除外;(二)案外人為附條件買賣合同的賣方,財產雖已交付買方,但是合同約定的轉移所有權條件尚未成就的,但不動產買賣已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除外。
[10]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二)》問題七: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特殊動產實施執行,案外人以其系保留案涉特殊動產所有權的出賣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在人民法院實施執行之前,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就案涉特殊動產已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并書面約定由案外人保留案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同時被執行人已經實際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案外人是否已經喪失了案涉特殊動產的取回權進行審查,案外人尚未喪失案涉特殊動產取回權且將其已經收取的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的,對案外人排除執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1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三)》”)第13條:被執行人買受并實際占有的一般動產,案外人以其對該動產保留所有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并裁定不予支持。因此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案外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權且取回權未受限制,或者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應判決不得執行該標的物:①案外人與被執行人訂立的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②該合同成立于案涉動產被查封或采取執行措施之前;③案外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該財產來源、交付時間及完整的流轉過程;④案外人同意將被執行人支付的全部價款交付執行;⑤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不存在利益關聯等情形。
[1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征求意見稿)第八條:“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3]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第1項:審理中確認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判決許可強制執行特定標的:(一)案外人雖為所有權人,但案外人以爭議財產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案外人的財產已經添附于被執行的不動產且無法分割的;........;
[1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第6條:審查案外人權益與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權益的保護順位。同一執行標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質的權利且發生沖突時,除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應當根據下列原則處理:(1)堅持法定優先權優先于物權;(2)物權優先于債權;(3)法律規定的特殊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4)普通債權平等保護原則。
[15]《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14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16] 參見張靜與高天云、張佳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17]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一)》問題27:金錢債權執行中,如果共有人一方對作為執行標的物的不動產提出分割,執行法院可以對該不動產進行分割,其他共有人不得拒絕分割。該不動產被分割后,執行法院為執行生效裁判而對作為執行標的物的不動產強制執行的,不負有給付義務的共有人對作為執行標的物的權利份額可以主張優先購買,但其直接對作為執行標的物的不動產請求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物權法》第101條: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19]《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第21條:案外人基于執行標的共有權人身份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1)執行標的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當事人對共有權及其份額無異議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交代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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